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徐OO(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詎被告婚後性情不穩、脾氣暴躁,多次對原告惡言相向及侮辱嘲弄,例如106年4月4日在高速公路上要脅原告下車;106年5月1日被告不滿原告出遊,竟奪走原告全數鞋子,限制原告自由;106年5月4日強行將小孩帶離汐止住所;106年5月5日兩造發生衝突,當晚數名警員及消防員到住家查訪;107年6月18日被告居然抱小孩開車;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自106年9月分居迄今,被告不但未加以挽回,反而不給付扶養費,並於107年3月13日、6月25日表明離婚之意,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
㈡原告為人盡責認真,對小孩教養更以耐心、愛心及恆心為職
志,較被告更了解徐OO所需。徐OO出生後,幾乎向由原告照顧居多,兩造分居一年多來,徐OO更全由原告單獨照顧,依繼續性原則理論,不宜更換。原告健康狀況良好,為徐OO之主要照顧者,徐OO對原告有良好的依附關係,基於徐OO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反觀被告不論性情或人格,均無法單獨勝任監護權,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
㈢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實則原告於徐OO出生後有下列不理性之行為:
⑴兩造原共同決定子女之姓名,原告卻於104年10月間懷疑
該姓名將導致子女未來在學校被欺負,強烈要求改名,被告希望延後至原告情緒穩定時再為商量,最後卻在被告抱孩子時被原告動手拉扯衣領而不得不妥協。
⑵原告婚後頻繁質疑被告,被告不堪其擾,又因照顧新生兒
致睡眠不足,更因答應原告臨時請假,導致長官對被告工作表現不滿,被告面臨精神崩貴,但仍盡力忍讓。被告盡力照料孩子、負擔家務,惟兩造間之爭吵越來越頻繁。⑶兩造於105年初在汐止住所發生爭吵,原告竟沒收被告之
住處鑰匙,被告僅能按電鈴請原告開門,並多次在門外枯等。被告曾試圖備份鑰匙,卻遭原告指摘被告偷竊,更在大門外加裝新鎖,並多次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搬離住處,原告甚至於同年12月27日將被告之衣物丟棄至門外。
⑷原告於子女出生前即已離職,由被告獨自負擔家中生活開
銷,原告自104年10月間兩造發生諸多爭執後,消費習慣突然大幅改變,逕自購買價值不斐之嬰幼兒用品,更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行所費不貲之住家改建工程,致兩造多次爭吵,亦讓被告背負巨大壓力。
㈡原告所述被告對其施以精神上虐待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於106年4月30日臨時告知被告,將於同年5月1日
至4日攜同徐OO外出,然卻不願透露地點及行程,亦不願將汐止住所鑰匙交付被告,導致被告無家可歸,被告僅得於原告攜徐OO返回汐止住所,於告知原告後,帶同徐OO至岳父家中住宿一晚,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⑵同年月5日被告仍需上班,便委請臺中父母北上至親子館
陪伴徐OO,原告得知後卻至親子館帶址徐OO,並指責被告父親賭博敗家云云,因而與被告父親發生口角。
㈢原告片面限制被告與徐OO之相處、會面,顯非友善父母,且
原告之監護意願、健康狀況及親職能力亦堪憂,遑論原告自承目前並無穩定工作,是否符合徐OO之最佳利益不無疑問,請鈞院判准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於徐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⑴徐OO曾發生數次摔落意外,並於106年5月17日送急診縫
針,原告之健康狀況及判斷能力,對於徐OO均具有難以預料之危險性。
⑵原告於本件調解時百般刁難,致被告遲至107年10月間才
見到徐OO。原告於調解時更表達其未有穩定工作,經濟能力不佳,如被告要主張因兩造離婚而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將不再爭取徐OO之親權,顯見原告並無十足之親權意願。
㈣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徐OO,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多次對其惡言相向及侮辱嘲諷,行為挑釁
頻繁,一個月至少12次,106年間汐止社后派出所員警至少到家勸架5次(見本院卷第21頁書狀、170頁筆錄、180頁書狀),被告亦稱原告婚後陸續舉止異常,多方質疑被告,兩造間爭吵越來越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書狀),姑不論孰是孰非,均可見兩造婚後迭有爭執,相處顯然不洽。再原告於107年3月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同年6月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被告則於同年8月對原告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7年度家非調字第88號、107年度家護字第45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等案卷核閱無誤,兩造涉訟多起,益見兩造感情極為不睦。
㈢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9月分居至今(見本院卷第23頁書狀
),被告則稱106年9月起,原告僅於週末始讓伊返家居住,107年3月起伊即完全無法進入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筆錄),堪認兩造自106年9月即已分居至今。又兩造分居後,雙方僅因家庭生活費及子女之事有所聯絡,原告更未事先告知被告,即於107年9月自行攜子女遷居臺東,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68頁筆錄),可見彼此關係冷淡,未見改善。被告於107年3月13日、6月25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過,關於我們之間的事,無論語氣好壞,都是實話。我們之間真的太多意見不合,太多衝突,太多無法互相體諒的事了,而且又沒有改善的跡象,反而越來越嚴重,這樣下去是沒有未來的。所以,我實話實說,若哪一天你想放棄,我會接受。」、「另外我還想說,現在我其實是心平氣和的,我想提離婚,是因為以現在妳堅持不讓我一起生活的情況,我覺得我們之間解除婚姻關係,對彼此和周遭的人都是好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則於遷居臺東3個月後即107年12月7日訴請離婚(見本院卷第19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堪認兩造互不相讓,皆無修補婚姻裂痕、挽回婚姻之意,勢同水火,已然絕決,難期和睦相處。
㈣綜上,兩造婚後因家庭瑣事屢生爭執,致雙方感情已生嫌隙
、互動不佳。兩造本應各自反省檢討,尋求解決之道,乃雙方均未為此圖,反於106年9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彼此關係未見改善,除均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更表明離婚之意,毫無理性溝通期待改善雙方關係之情狀,顯見兩造已互無眷戀,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則雙方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相處。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自106年9月間未再同居,迄今已逾2年,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仍相互多所指摘,毫無緩和之跡象,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末兩造面對彼此感情嫌隙均未思檢討,謀求改善之道,分居期間復未積極彌合,放任婚姻破綻擴大,加深破壞夫妻間和諧,終至一發不可收拾,本院因認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
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兩造之女徐OO為104年9月9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卷附之
戶籍謄本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徐OO,聲請人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原告一直陪伴徐OO身旁,給予關心呵護和照料生活,母女間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徐OO樂於親近原告且與之互動親暱,因此評估原告與徐OO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親密。⒉親職能力:原告瞭解且掌握徐OO身心健康與日常作息,並依此帶徐OO往返臺北及臺東二地進行復健治療,以期改善徐OO發展遲緩之情況,表現出原告為人母的認真用心和熟練照顧經驗,原告同時亦注意徐OO之就學,有計畫且報名公立附幼,因此評估原告教養徐OO頗為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⒊經濟能力:原告目前因考量能親自照顧徐OO,故選擇帶徐OO居住生活花費低的臺東,同時種田賺取微薄收入,又原告自身尚有存款且名下位於臺北之房產未來可出租收取租金,因此評估原告之經濟能力不差,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徐OO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保提供徐OO之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另提供原告社會福利資源,以供申請時之參考。⒋監護意願:原告自認照顧扶養徐OO盡責,被告則會將不好的情緒波及徐OO,也不注意徐OO的安全,對待徐OO不夠重視,故原告希望能單獨監護且繼續與徐OO同住,維護徐OO身心健全成長,評估原告具備強烈監護意願及行動力。⒌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原告位於臺北之住處環境不錯,且有設置安全措施,四處可見徐OO娛樂用品頗多樣化,徐OO面容衣著乾淨合宜,行為表現還算活潑,原告與徐OO總一同進出,因此評估徐OO大致有獲得不錯之看顧。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應適任為徐OO監護人,以上就原告所陳述和對徐OO之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相對人部分據覆略以:「㈠評估:⒈親子關係:被告未與徐OO同住約有兩年期間,被告會積極聯絡原告以期與徐OO見面接觸,也透過法律途徑尋求與徐OO進行會面交往,可知被告有心維繫與徐OO間之父女親情,惟似受原告所限制,形成被告與徐OO之親子關係發展不太順暢,亦無法持續穩固累積親情感。⒉親職能力:被告尚能具體描述過往與徐OO同住時之生活情形和自身照顧徐OO之想法,並表現出對徐OO之關心及注意,又雖然有些經濟壓力,但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情況下,被告仍願支付含原告在內與徐OO之生活費,可知被告應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不差。⒊經濟能力:被告為公務人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以往至今被告也持續負擔家用及徐OO費用,故評估被告具備扶養徐OO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徐OO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⒋監護意願:被告自認身為徐OO之父親,本應當負責任,被告期待徐OO能受到兩造雙方家人之關愛,透過與同齡玩伴之相處增進徐OO之成長及人際互動,而原告將徐OO帶在身邊少接觸人群,及阻擾被告與徐OO見面的作為,實非恰當,故被告希望能親自照顧且接徐OO同住,評估被告具備明確監護徐OO之意願。㈡建議:綜合訪視結果,被告無明顯不適任徐OO監護人之處,並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內容,以避免阻撓及限制徐OO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被告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
8年6月26日(108)兒權監字第01080062645號、108年
9月2日(108)兒權監字第010809020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30、154-158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皆有監護之
意願,被告每月收入雖優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然原告在照顧經驗上則優於被告。被告近2年未與徐OO共同生活,彼此間生活少有交集,父女關係疏離。至原告為徐OO自幼以來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悉,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母女互動關係良好,徐OO應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再兩造婚後迭有爭執,且至今仍分居,復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涉訟,可見兩造難以相互信任及合作,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考量徐OO現甫滿4歲,尚屬年幼,此階段幼童較有母性之需求。綜上,本院因認對於徐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上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親子相處情形
發生變化時,父母之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或變更其內容。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