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曾提出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2091號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5號③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5556號嗣變更為96年度雄訴
字第3號等訴訟案件,其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辦法官
涉及偷改法庭筆錄與錄音帶的資料。原告曾於94年2月28日
以書面向司法院院長即被告乙○○與當時擔任民事廳廳長即
被告丙○○ 陳情 ,渠等身為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未依法執行
監督,沒有依法庭錄音辦法第11條規定調取法庭錄音而生重
大侵權行為。原告本著為全國廣大人民的司法改善之公益而
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民法第186條係規定公務員之侵權責任,必須係公務員因
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始
須負賠償責任。經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以觀,縱被告未
依原告之請求調取法庭錄音,洵為行政監督責任之歸屬,並
不生民事上之損害,自非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依首開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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