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517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永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語姍 代理人 王立綸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雅芳 發支付命令事件,就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作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促字第五一七二號支付命令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異議狀意旨略稱:相對人積欠民國(下同)106年7月至107年3月之管理費,其中106年7月起至106年10月止,已按月將財報書面通知相對人,惟自106年11月起,相對人均以退件處理一切通知,並提出郵政回執及退件信封為證,故鈞院駁回裁定無理由,聲明異議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財務收支總表,並參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回執及退件信封,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積欠之部分管理費已為催告,本院將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以未經催告為由全部駁回,顯有不當,聲請人聲明異議部分有理由,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所示,撤銷原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