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添來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自首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嗣鍾添來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添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衛惠民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6年度偵字第2369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眼目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其萬國視力左眼0.01,就醫學言,其未來痊癒之可能性極低,應屬醫學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30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455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堪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屬於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傷害,而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駛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酒醉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其過失重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車輛,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自首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