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請人 黃文生
相對人 陳泰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泰亨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11月20日,約定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3,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並簽立本票一紙為證。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20日清償期屆至拒不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3,6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陳泰亨以114年1月21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燕巢
觀水
601
空白
305.3
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