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99年度偵字第11171、14167、14539號),本院於99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一、㈣、第17行關於「證人 張維中 」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一、㈣、第17行關於「證人張維中」之記載,均係「被告」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蔡建興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