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調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調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碧珠 等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1│補正被繼承人 陳玉雲 之全體│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繼承人為被告,及將全部遺│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因公同│││產列表,並變更訴之聲明,│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原│,因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告並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所申請上開全體繼承人之戶│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列陳碧珠、陳○││││○、陳○○等人為被告,是否有欠缺││││,仍須前揭資料以供審認當事人及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予補正。│├──┼────────────┼────────────────┤│2│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並陳報本件債權總額,即「│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為│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為止之利息」總和。再於兩│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者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費率補繳裁判費。│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害││││行為應撤銷及塗銷登記,則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依││││首揭說明,除原告請求被撤銷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而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據外,原則││││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7,9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2,320元後,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