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299號原告 許文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1XPT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4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已附記符合法律規定之救濟教示條款),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稽,原告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7月
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3年8月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3年8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顯非合法,且不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