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梅
鄭宛汝共同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被告 曾雅 琦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20號、107年度偵字第2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玉梅、鄭宛汝部分撤銷。
鄭玉梅、鄭宛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曾雅琦 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玉梅、鄭宛汝為姊妹,擔任莊 靜潔 「靈修」、學習「仁神術」之老師;曾雅琦為大學藥學系畢業,與視障之 莊靜潔 為多年好友,並與莊靜潔付費向鄭玉梅、鄭宛汝學習課程。鄭玉梅、鄭宛汝2人以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作為教學地點,而莊靜潔全身惡性瘦弱、營養不良達厭食症特徵(Anorexia),一般人從外觀上均可見莊靜潔顯然過瘦,屬身體狀況不佳之人。
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莊靜潔去電鄭宛汝,表示身體不適,適曾雅琦來訪得知此事,遂前往桃園市○○區○○街○○號莊靜潔住處探視。曾雅琦到場後,莊靜潔仍有上吐下瀉之情,同日晚間6時許,因莊靜潔狀況持續惡化,曾雅琦即連絡鄭玉梅、鄭宛汝,並說明莊靜潔之身體狀況。鄭玉梅、鄭宛汝與曾雅琦討論後,3人明知莊靜潔至少於同日下午3時起,有上吐下瀉、無法自行行走、無法言語、回應等無力自救之情,仍決定將莊靜潔帶往○○○○路鄭玉梅、鄭宛汝住處,遂由曾雅琦將莊靜潔背下樓,搭上鄭玉梅連絡之計程車。鄭玉梅、鄭宛汝、曾雅琦排除莊靜潔直接受其家人、醫護人員或其他人士將之送醫急救照料之可能,對莊靜潔之生命、健康負有保護救助義務,而依鄭玉梅等3人之經驗、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處,在莊靜潔身體極度不良下,僅持續以民俗療法「仁神術」(係將手掌放在患者身體週遭,號稱得藉由引導患者自身之氣發揮自體自癒能力)、「氫氧機」,並給予服用維他命C溶液,企圖緩解莊靜潔病症,在過程中,3人雖察覺莊靜潔身體逐漸虛弱、生命跡象流失,卻未向外求救或撥打119報請救護人員至○○路住處急救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以避免莊靜潔死亡,迄至翌(22)日凌晨5時許,始緊急向警方求救,在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時,莊靜潔香消玉殞,已因代謝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莊靜潔之父母 莊訓良王寶桂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爭執要點㈠被告鄭玉梅、鄭宛汝及曾雅琦於105年3月21日明知被害人莊
靜潔身體十分不舒服,雖已無法行走,仍未將之送醫,執意將被害人帶離○○○○街住家,移至○○○○路鄭玉梅、鄭宛汝私人住處,被告3人不顧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僅持續施以「仁神術」療法、使用氫氧機,及提供維他命C溶液,被害人終因代謝性休克及心因休克死亡,此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649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6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7630號函、107年5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0320號函檢附病理切片照片及相關文獻、107年6月4日法醫理字第10740000390號函檢附之病理切片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綜合被告鄭玉梅、鄭宛汝、曾雅琦及證人莊鎰澤、郭
祥基等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認被告3人有疏於注意之情事,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3人疏未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異常,未於黃金時間將之送醫救治,致一無辜生命殞逝,親友因此悲慟惋惜,然被告3人迄今均未能坦誠面對己身錯誤,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與無價生命相較,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職是,本院所審究者,被告3人是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被害人死亡與被告3人持續不作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審量處被告3人之刑期,有無過輕之情?
二、被告鄭玉梅、鄭宛汝及曾雅琦有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義務㈠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有關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所稱「法律上防止之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看)。法律就不作為犯,已有相當規範,其中刑法第15條第2項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旨在課行為人對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負有居於保證人地位之擔保責任,使其就客觀上可預見具危險性,足致人產生恐懼不安狀態之行為、設施、場所之提供或管理,盡其防止危險發生義務;倘若有未盡該項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發生危險之結果者,即應負其違反應作為義務之不作為過失犯刑責。

1.證人即莊靜潔之弟莊鎰澤於105年3月22日警詢證稱:「我於105年3月21日20時許,在○○區○○街○○號住家,看見曾雅琦等3人,由曾雅琦背著我姊姊離開住家,我當時便看見我姊姊臉色看起來不舒服,並且不發一語,之後曾雅琦返回我家拿我姊姊的皮包,然後曾雅琦便跟我說,我姊姊身體不舒服,因為我姊姊平時不喜歡我干涉她的生活,且曾雅琦為我姐姐多年好友,所以我沒有多問。」(相字卷第8頁反面),於105年3月24日偵查庭證稱:「我沒有追問,是因為我以為他們要去醫院。」(相字卷第72頁),作證表示其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因身體不適,已無法自行行走或言語。
2.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郭祥 基於105年3月23日警詢證稱:「我當日(21)晚上20時34分許接獲通知要前往○○區○○街○○號搭載客人,之後我便看見被害人被1位年輕人背下來,當時○○街○○號前有2位女子在等她下來;之後我看見被害人『身體相當不行』,我便跟同行的女子說:『妳們應該要送去醫院,不能送去○○路138號。』該名女子就說要對被害人『長期照顧』,我又再問1次,對方的表情感覺很不耐煩,我就沒有再多說了。過程中被害人一直有乾嘔的聲音,我便跟她們說不能嘔吐在車上,要不然我要跟妳們收取清潔費,當時被害人除了一直有乾嘔的聲音外,還一直發出無意識的聲音,陪同被害人的另一名女子便對被害人問妳是不是不舒服,被害人沒有回答,只有一直發出乾嘔的聲音。」(相字卷第68頁反面),作證表示其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體弱無法自行走路,須由他人背下樓,並一直乾嘔,其2度向同行女子即曾家姊妹表示應送去醫院,被告方面置之不理,並表示其可照顧被害人。
3.被告3人前往被害人○○街住處時,被害人因身體不適多時、已處於無法自行行走、言語、回應等無力自救之情,甚至偶然相遇之被害人之弟莊鎰澤、計程車司機 郭祥基 ,從外觀上已以察覺被害人身體狀態虛弱,亟需送醫,但被告3人仍決定由被告曾雅琦背被害人下樓,將被害人帶離原○○街住處,與外界隔絕,在巧遇證人莊鎰澤時,被告曾雅琦僅向莊鎰澤表示:被害人身體不舒服,在司機詢問是否送醫時,被告鄭玉梅、鄭宛汝回答「要對被害人長期照顧」,自願照顧被害人,足認被告3人排除其他人士救護被害人之機會,已同意並自願承擔對被害人之保護救助義務,屬刑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之人。
三、被告鄭玉梅、鄭宛汝有疏未注意之情㈠被告鄭玉梅於105年3月22日警詢供稱:「我、鄭宛汝、曾雅
琦3人用『仁神術』1書中之照護方式及搭配曾雅琦所租借之氫氧機(照護)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死者就一直嘔吐(乾吐)、哀嚎、翻身很痛苦。」、「『仁神術』是我跟我妹妹鄭宛汝一起買的,我們沒有醫護相關證照,亦無受過看護訓練及執照。」、「(期間)我妹妹有拿維他命C的口服錠磨碎後溶解於水中,將杯中的水用滴的方式給死者服用,當我剛到被害人家中時,被害人向曾雅琦表示她肚子不舒服,後來她就持續身體不舒服,沒有再說話了。」(相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於105年3月22日偵查庭供稱:「晚上7、8點,我妹妹接到曾雅琦的電話,聽她描述狀況後覺得很嚴重、不太對勁,(我們把被害人用)計程車載到我們○○路住處,我們按照仁神術的方式把手放在死者身上,有交替放不同的穴位,死者一直動,(我們)繼續用仁神術放在她身上,同時還有拿氫氧機給死者呼吸。」(相字卷第36頁),於原審108年3月26日審判庭供稱:「一開始她跟以前一樣上吐下瀉……後來她的狀況轉變得比以前更嚴重,看她的表情很不舒服,跟之前不一樣。」(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
㈡被告鄭宛汝於105年3月22日警詢供稱:「我、 鄭宛梅 、曾雅
琦3人用『仁神術』之照護方式及搭配曾雅琦所租借之氫氧機照護被害人。」、「(治療過程中)被害人就一直嘔吐(乾吐)、呻吟、翻身很痛苦。」、「我們沒有醫護相關證照,亦無受過看護訓練及執照。」、「(期間)我有拿維他命C的口服錠磨碎後溶解於水中,將杯中的水用滴的方式給死者服用。」(相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於105年3月22日偵查庭供稱:「我認識死者時,她的身體很差,手腳冰冷。」、「晚上8點多,我們接到曾雅琦的電話,聽她描述狀況後覺得很嚴重,我和鄭玉梅就一起過去死者家,一起上計程車到我們○○路住處,(我們)按照仁神術的方式把手放在死者身上,有交替放不同的穴位,還有拿氫氧機給死者呼吸,我還有拿維他命C弄碎後溶解,再1滴1滴讓她服用,過程中死者還是有吐的現象。」(相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107年9月17日偵查庭供稱:「(計程車到我家後),我們背她到2樓,(被害人)沒有辦法走。」(偵續卷第116頁)。
㈢被告鄭玉梅、鄭宛汝2人一致表示,其無醫護相關證照或醫學背景,被告鄭宛汝並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準備庭供稱:
「仁神術是日常生活的保健參考(書籍)」(本院卷第135頁),表示「仁神術」僅能作為平日生活保養之用。按病重求醫,為一般人之普通常識,其2人於事故發生前,已知悉被害人身體狀況「很嚴重」、「不太對勁」,仍執意將被害人帶回住處,又被害人不會自行行走,仍將被害人背上○○○○路住處,救治期間被害人有乾吐、呻吟、哀嚎、翻身等身體痛苦反應,病情加劇,仍未提高警覺並及時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或立即送醫治療,僅以保健書籍「仁神術」上之方法,將手交替放在被害人穴道上,提供氫氧機給被害人呼吸氫氣及氧氣,提供維他命C溶解水給被害人服用,與專業人員救治手段迥異。另證人即桃園市消防局第二大隊龍岡分隊消防員 陳宏銘 ,於105年4月13日偵查庭證稱:「我負責救護勤務,(105年3月)22日凌晨5時許勤指中心接獲民眾報案有人在○○路138號暈倒,我們就奉指示出勤,我們到場時已經有員警在場,我們一下車員警就說患者不樂觀,叫我們趕快上去,我上到2樓時,看到患者躺在房間地板上,現場還有3名成年女子及1名小孩在場,我們檢視患者情況,發現她已經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而且牙關緊閉,末端肢體僵硬,我們有使用AED急救設備,但設備判讀患者心臟沒有顫動,不建議電擊,看起來已經死亡,我們就跟在場的人說死者已經死亡,不需要送醫急救。因為當時死者肢體僵硬,而當天我們進去現場,室內溫度還算溫暖,一般我們急救如果還有機會,會先給患者氧氣確保腦部不缺氧,再給予CPR及使用AED,而當天狀況死者已經末端肢體僵硬,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而且牙關緊閉,所以才會研判已經死亡一段時間。」(相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 張財裕 消防救護人員所見相同(相字卷第90頁)。衡諸常情,人之身體機能,若非心臟、腦部等重要器官突然遭遇重創,生命跡象不會然突然終止,而被害人因身體不適,從不斷乾吐、呻吟、翻身,生命跡象逐漸流失,至全無動作,末端肢體僵硬,被告鄭玉梅2人在被害人身旁照顧,必然明瞭,卻不儘速撥打電話向外求援,被告鄭玉梅等2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
四、被告曾雅琦有疏未注意之情㈠被告曾雅琦於105年3月22日警詢供稱:「我是藥學系畢業」
、「(我到她家時)她就有上吐下瀉的情形發生,18時許,被害人的身體狀況轉差,我便通知鄭宛汝與鄭玉梅到被害人的住處,(我們將被害人送至鄭宛汝、鄭玉梅○○路住處),我們3人參考「仁神術」書中的急救術來為被害人做治療,以我向中道自然醫學診所租借氫氧機來給被害人吸以及幫她做保暖,過程中有聽到被害人有呻吟及翻身等動作。」、「就我所知鄭宛汝有拿維他命C的口服錠磨碎後溶解於水中,再以口服的方式給死者服用。」(相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於105年3月22日偵查庭供稱:「大約3點40分我到死者家,因她身體不舒服,我用仁神術書方式讓她舒緩,到7點時她的狀況不是很好,我有點慌了,就打電話給鄭玉梅,她們到了之後,我們覺得情況很緊急,就決定先叫計程車載死者去她們家,我就去2樓把死者背下來,到她們家之後,我們3人就一起幫死者做仁神術,我們各自把手掌放在死者的穴點上,還有用氫氧機讓她呼吸氫氣及氧氣。」(相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106年12月11日偵查庭供稱:「我認為多一些人照顧,自己也安心,被告2人提議要把死者帶出門照顧,我同意了。」、「(我將死者帶上計程車時)我知道死者要去○○路138號。」、「(妳將死者背下樓時,死者應該已經沒有辦法說話了,這時難道不應先送醫院?)(沉默)我沒有被指示,但我認為我當時處理能力沒有很好。」、「(○○路)也沒有用什麼儀器,只是簡單的保暖,而當下有幫死者做一些按摩。」(偵續卷第60頁至第61頁)。
㈡被告曾雅琦表示「覺得情況很緊急」,而○○○○路民宅並無特
別之醫療器材與專業人員,仍決定將被害人自幸福路住家背下樓後,帶至○○路非醫療院所之一般民宅,期間僅以「仁神術」按壓被害人穴道,讓被害人吸氫氧機及保暖,輔以維他命C水,僅作一般簡易之保健。因被告曾雅琦為大學藥學系畢業,依國內醫學院之授課內容,其所學習之課程包括藥理學、調劑學、臨床藥學、藥劑學、藥物治療等,對人體基本結構及藥物治療等,應有相當理解,並知悉身體極度不適,應速送至醫院就醫,而非僅以「按壓穴道」、「呼吸氫氣、氧氣」,或補充維他命C等方式施以治療,其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
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遲延求救有因果關係之說明㈠有關被害人死因及身體狀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7年8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6009號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指出:被害人臨終前已達「全身惡性瘦弱、營養不良狀達厭食症特徵(Anorexia)」,由105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被害人情況來看,其應是長期飲食不足造成的低血糖或電解質紊亂,即代謝性昏迷,代謝性昏迷在急診室抽1管血就可以得到立即的診斷,再以靜脈注射50%葡萄糖或電解質,可以獲得立即的治療效果(病人甦醒),故此時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即有挽回(或延長)被害人生命之可能性;法醫研究所解剖所見之心肌炎、喉頭炎併濃瘍溢出、腸道壞疽併急性腸炎等可能為厭食症、營養不良導致免疫力低下之嚴重合併症等語(偵續卷第102頁至第105頁),足見若被告3人於到達被害人○○街住處後,立即將被害人送醫,經抽血診斷後即可判斷為代謝性昏迷,如注射葡萄糖即可見效、脫離險境,然被告3人捨此不為,逕將被害人送往民家住宅,使被害人迄至救護人員到場前完全無法得到任何適當救護,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3人未立即通知其家人協助救護、將之送醫並採取緊急必要之救護措施等不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曾雅琦辯護人雖持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以被害人有心
肌間出血及心肌炎(他字卷第82頁),認被害人非單純代謝性昏迷,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曾雅琦不作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原審為查明真相,於108年5月16日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醫院以108年6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2354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覆稱:休克的定義是因循環系統衰竭(血壓過低)而使組織或器官血流不足,導致組織缺氧而損壞,休克的急救首要「除去致休克的原因」,其次是維持生命跡象,如不適時急救治療將導致死亡;本案被害人的肇始死因是長期飲食不足造成低血糖、電解質紊亂及免疫力低下,依醫學學理,代謝性休克的急救應先治標,接著實施常規醫療流程,包括:監測生命跡象(含排尿量)、維護呼吸道暢通、供給基本熱量、水分、電解質等,再求治本(痼疾),妥適的急救可以讓病患立即脫離死亡危機,而再存活多久或能否回復健康則要視致休克原因(痼疾、合併症)的嚴重程度而定;解剖結果認有心肌炎,但心肌炎不是肇始死因,換言之,不是心臟因素肇始被害人的休克、死亡,只是加速死亡的發生等情(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4頁)。是以,被害人確係代謝性昏迷,其可透過靜脈注射方式補充葡萄糖或電解質,脫離死亡危機,而被告3人已見被害人身體狀況「很嚴重」、「不太對勁」,達無法自行行走、言語、回應之程度,仍決定將被害人帶回被告鄭玉梅、鄭宛汝住處,自願承擔對被害人之保護救助義務,其等又僅以「仁神術」按壓被害人穴道,讓被害人吸氫氧機,及提供維他命C溶解水給被害人服用,縱發覺被害人身命跡象逐漸消逝,仍不緊急送醫,被害人終因代謝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本院108年11月14日審判庭,被告鄭玉梅表示:「我同意認罪」(本院卷第213頁),被告鄭宛汝表示:「我自己是認罪」(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曾雅琦表示:「我同意認罪」(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3人之不作為過失,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3人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之說明㈠被告3人一同決定將身體狀況非常虛弱之被害人帶回被告鄭玉
梅、鄭宛汝○○○○路住處,依法有照顧、救護之義務,卻疏未注意,放任被害人血糖低迷、電解質紊亂及免疫力低下,被害人終因代謝性昏迷而死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105年3月21日、22日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2,0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論處。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玉梅、鄭宛汝部分之評斷㈠本院基上事證,認原審以被告鄭玉梅、鄭宛汝罪證明確,援
引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以過失致死罪,固非無見,然刑之量定,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在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本件被告鄭玉梅、鄭宛汝2人借被害人視力每況愈下,期能恢復視力,要求被害人付費向其等學習課程,本案發生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數年,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準備庭,受命法官問以:「雙方和解情形如何?」均僅答以:「沒有談過和解,沒有財力」(本院卷第136頁),被告2人單以「沒有財力」為由,未曾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對被害人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置若罔聞,不為所動,被害人父母並表示:「鄭姓姊妹一直沒有(誠心認罪),我女兒告別式時,鄭姓姊妹也沒有來認錯,我等3年她們也沒有來認錯。」、「請求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16頁、第217頁),被告僅口頭表示認罪,迄未真誠道歉、賠償被害人父母損失,致年僅30餘歲之被害人死亡,原審量處刑期有期徒刑6月,等同被告2人僅繳新台幣18萬元易科罰金金額,即可脫身,與被害人之生命與被害人家屬之心痛,顯不成比例。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玉梅、鄭宛汝與被害人熟識,要求被害人支
付費用上課,在被害人身體狀況極度不佳,已達無法自行行走、言語、回應之程度,妄以「仁神術」按壓被害人穴道,讓被害人吸氫氧機,及提供維他命C溶解水給被害人服用等
方式,暫時維持被害人生機,縱發覺被害人身命跡象足漸消逝,仍疏未注意,被害人終因代謝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造成被害人父母難以彌補之心痛,迄今未積極謀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小康(均見警詢筆錄),終於本院審判庭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藉資儆懲。
八、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雅琦部分之評斷㈠原審據上說明,認被告曾雅琦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論以過失致死罪,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雅琦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長期無償幫助被害人解決病痛,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死亡對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法洵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㈡檢察官以被告曾雅琦疏未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異常,未即時
送醫,致一無辜生命殞逝,親友因此悲慟惋惜,所生損害實屬非輕,迄今未能坦誠面對己身錯誤,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曾雅琦於本院108年12月18日審判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13頁),被害人父親莊訓良並表示:「就曾雅琦部分,我只是希望她能誠心認罪。」(本院卷第216頁),告訴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在本院辯論庭與被害人父母討論後,表示:「同意給曾雅琦緩刑」(本院卷第219頁),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曾雅琦迄今未坦承犯行,請求加重刑罰之事由,業已不存在,本院認原審既以被告曾雅琦責任為基礎,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刑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曾雅琦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曾雅琦與被害人自高中起即相認識,對被害人照顧有加,在本案雖有心照料被害人,卻未選擇適當手段,導致被害人死亡,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尚知感悔悟,被害人父母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曾雅琦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19頁),本院認被告曾雅琦為一高級知識份子,有相當之理解力,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