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雅靖於民國106年3月19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春陽街路口以南,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000自大昌二路西側路邊由西往東方向未依規定步行穿越大昌二路,被告邱雅靖見告訴人000穿越車道,閃避失控致告訴人000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眼眶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雅靖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000於107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