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碩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碩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碩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6年1月9日13時2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98年至100年間,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已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9號被告張碩桓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義竹2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碩桓於民國106年1月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飲用啤酒後,竟仍於9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日13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東大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碩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