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丙○○主張其向抗告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委任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14頁),經原審法院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僅有坐落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一筆,財產總額為131,000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6頁),核與上開法律扶助審查資料大致相符。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除繼承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875號土地)及門○○○鎮○○路○○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26.82平方公尺外,其現居○○鎮○○路○○○○○號2樓至4樓房屋皆為相對人及其子 蕭勝欽 所使用、所有,非無資力之人,況相對人於本案起訴前,於另案曾以同一理由對抗告人提起反訴,於反訴案件審判長命其繳納反訴訴訟費用時即當場繳納,並未有無法繳納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並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民事反訴狀為證,相對人則否認現居之中山路房屋為其母子所有,並稱875號土地為其與他人公同共有,無法處分等語,依抗告人所提證明書僅為被繼承人 張邱錦章 之遺產明細表,尚難據以認定875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至於相對人現居所部分,抗告人則未提出屬相對人所有之證據。而相對人於另案與第三人 邱春養 共同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84萬元,縱曾繳納訴訟費用,究為何當事人出資,猶有疑義,況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繳納裁判費,與其於本案是否仍為有資力之人,尚無必然關係,自不得以此推論其現仍有資力,抗告人執此而認相對人屬有相當資力之人,亦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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