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107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友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友龍向 蔡玉環 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搬離上址房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房東蔡玉環交付其使用之電視1臺、第四台視訊盒1臺、電風扇1臺及微波爐1臺,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搬運至不知情之 楊進益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寄放。嗣因林友龍搬離上址房屋後,並未交還鑰匙,經蔡玉環之配偶 呂永生 於0年月25日20時許,至該屋查看,發現蔡玉環放置在客廳處供房客使用之上揭微波爐不見,乃於同年月26日18時10分許,再會同警員並請鎖匠開門進入林友龍所承租之套房內查看,發現蔡玉環提供林友龍使用之上揭電視、電風扇及第四台視訊盒亦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至楊進益上揭住處,扣得上揭微波爐1臺(已發還蔡玉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友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二審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蔡玉環、呂永生、楊進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25頁),並有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該房屋暨侵占物品擺放位置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友龍之機車照片2張、楊進益住處暨所扣得之微波爐照片6張、電視機產品介紹、林友龍繳交租金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0、26-29、31-40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已返還所侵占之物品予被害人蔡玉環外,並清償所積欠之租金,被害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此據被害人蔡玉環於本院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34頁),並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05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審未及斟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返還被害人所侵占之物,及被害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事實,據以量刑,並諭知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電視、第四台視訊盒及電風扇各1臺,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侵占被害人前揭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除返還所侵占之物品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亦表示被告於承租房屋期間表現良好,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粗工,月薪約2萬多元,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物,除微波爐1臺由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蔡玉環,其餘物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