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王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 東森 得易卡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新臺幣(下同)145,310
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嗣經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將之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資
產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
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10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乙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5,310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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