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21號原告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東宏 被告 陳欽 賜訴訟代理人 陳彩珠 被告 陳林蜜
陳美鶴 陳美媛 陳美玲 陳美如 陳培芬 陳培真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培根 被告 陳欽戴
陳月霞 簡阿守 陳永興 陳永成 陳品妡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木生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繼承人陳木生所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09號債權分配表中表6第6項分配款新臺幣(下同)5,120,113元,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04年10月6日當庭請求變更聲明為「(一)被繼承人陳木生所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09號債權分配表中表6第6項分配款新臺幣5,109,949元,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欽戴、 朱陳月霞 、簡阿守、陳品妡、陳美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林蜜、陳美鶴、陳美媛、陳美玲、陳美如、陳培芬、陳培真、陳培根、陳永成經合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木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 陳欽賜陳欽頂 、陳欽戴、 陳欽和 、陳吉雄、朱陳月霞等六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其中陳欽頂於84年1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陳林蜜及其子女陳培根、陳美鶴、陳美媛、陳美玲、陳美如、陳培芬、陳培真等八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8分之1;陳欽和於102年7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簡阿守及其子女陳永興、陳永成、陳品妡、陳美慧等五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因被告陳欽戴行方不明,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並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陳木生所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09號債權分配表中表6第6項分配款新臺幣5,109,949元,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欽戴、朱陳月霞、簡阿守、陳美慧: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欽賜、陳林蜜、陳美鶴、陳美媛、陳美玲、陳美如、陳培芬、陳培真、陳培根、陳永成、陳永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被告陳品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伊同意依法辦理,但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因母親簡阿守臥病在床,家兄弟曾要求伊同意讓母親簡阿守取得12分之1,伊及陳永興、陳永成、陳美慧各取得48分之1,伊予以同意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木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陳欽賜、陳欽頂、陳欽戴、陳欽和、陳吉雄、朱陳月霞等六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其中陳欽頂於84年1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陳林蜜及其子女陳培根、陳美鶴、陳美媛、陳美玲、陳美如、陳培芬、陳培真等八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8分之1;陳欽和於102年7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簡阿守及其子女陳永興、陳永成、陳品妡、陳美慧等五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13日新北院清10
1 司執壽 字第101909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04年6月18日新北院清104司執月字第6176
0號執行命令、本院104年6月5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壽字第56628號執行命令、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陳欽賜、陳林蜜、陳美鶴、陳美媛、陳美玲、陳美如、陳培芬、陳培真、陳培根、陳永成、陳永興所不爭執;被告陳品妡雖辯稱伊同意家兄弟之要求由被告簡阿守取得12分之1,伊及陳永興、陳永成、陳美慧各取得48分之1云云,惟被告陳永興當庭表示,其等當時如此要求係因誤解法律規定之故,並表示應按法律規定之應繼分繼承。被告陳欽戴、朱陳月霞、簡阿守、陳美慧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木生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木生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項珮欣附表:
┌──────────────────────┐│被繼承人陳木生之遺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0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6〕第6項之分││配款:新臺幣5,109,949元│├──────────┬───────────┤│繼承人│應繼分│├──────────┼───────────┤│陳吉雄│各6分之1││陳欽賜│││陳欽戴│││朱陳月霞││├──────────┼───────────┤│陳林蜜│各48分之1││陳培根│││陳美鶴│││陳美媛│││陳美玲│││陳美如│││陳培芬│││陳培真││├──────────┼───────────┤│簡阿守│各30分之1││陳永興│││陳永成│││陳品妡│││陳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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