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王歆銥 告訴被告陳適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7號
被 告 陳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適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107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福路幹線道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王歆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福路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 陳適之 小貨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王歆銥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雙臀及薦椎挫傷、右膝蓋、腳踝挫傷、左肩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陳適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歆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有先停下來確認左右兩方沒有來車才左轉,已盡到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所致等語。
2
告訴人王歆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前揭影像畫面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113年8月26日、同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