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4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
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9年5月15日、93年11月30日世華銀行及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
、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4年1月19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分50期清償,借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記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6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07,504元(含簡
易通信貸款金額253,829元、信用卡帳款153,675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無資力清償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
自認在案,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407,504元,及其中384,498
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無資力償還等語,亦不能因而
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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