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80條第2項、第1080條之1第1項所定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未規定及新增之非訟事件,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係養子女,而其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街3之1號6樓,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