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伯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伯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伯蒼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0月1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簡伯蒼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因受刑人簡伯蒼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卷附受刑人112年10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已經保障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權,是以,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復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1717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0.04.17至110.06.16109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2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1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判決日期111.08.03112.05.1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確定判決日期111.08.30112.08.17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17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