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子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二編號10計算方式欄所示「…,機車出入系統時間為下午5時分,…」應更正為「…,機車出入系統時間為下午5時0分,…」;附表二編號14計算方式欄所示「…,故機車出入系統之返回時間應加計1分鐘為下午
6時12分,…」應更正為「…,故機車出入系統之返回時間應加計16分鐘為下午6時12分,…」外,其餘均與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同一手法詐領加班費,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為接續實施單一之詐欺犯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契約專業行政人員,本應於申報加班期間內如實完成所負責之工作任務,僅因其身有要事需外出處理,竟率爾於申報加班之時間離院,未按其所申報之時數如實加班,而獲取不法財物,思慮實屬不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全數退回所詐領之加班費用,已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所規定。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返還所詐領之加班費,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