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胡秀玲 相對人 李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附文件即興農人壽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約定報酬確認單及要保書,僅認以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原提出保險單據之相關資料內容,係用以顯示異議人確實受有保單帳戶淨值減少之損害。又異議人曾於101年3月14日至相對人即債務人住居所探訪時,發現相對人似欲出售其所有之房地,顯欲隱匿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裁定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欲聲請假扣押程序,須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乃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若債權人已為釋明僅釋明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然不得任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況倘釋明不足之處無法藉債權人供擔保以為補足時,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四、經查,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提出興農人壽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約定報酬確認單等件影本為證,上揭證據資料已足釋明使法院就相對人行為而致異議人所有之保單帳戶淨值減少之法律關係之主張(即請求原因)大致為適當而已,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異議人敘明親自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查訪,發現相對人似有意出售其所有之房地,而顯欲隱匿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等語為由,據以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異議人雖僅單純陳述其於101年3月14日前往相對人住家發現有多人前往債務人住所看房子,獲悉債務人住所房屋欲出售,但本院審酌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李惠雯證物二書證之日期,確實即為101年3月14日,因此堪信異議人確實於上揭日期曾經前往相對人住所,而可能發現債務人住所欲出售之情事。衡諸常情,不動產乃為一般人最大資產,如經出售變異為現金,則現金存放處所較難發現,易致求償無著,且住所乃一般人生活重心,出售住所房屋則債務人定然搬遷,是以顯難排除相對人匿逃之可能性。復台灣地區對於個人資訊,尤其是財產資訊,有一定之取得要件,更難強求異議人提出可信度極高之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證明,是以異議人上揭說明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脫產、匿逃、浪費財產及增加負擔,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大概如此,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是本件異議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均已盡釋明之責,但其所述之假扣押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之,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因未及審酌上開證據,即予駁回聲明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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