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982號聲請人 鄭永進 相對人 劉黃鳳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5,
000元,到期日107年8月9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9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表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於法不合,其利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