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婷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中市○○區○○路○○號前(精美路由精美一街往太平路行向)起步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處所起步行駛。適有 李晨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李晨榮人車滑行再撞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由 顏竹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晨榮因而受有肺挫傷、左側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上頷骨骨折、下頷骨骨折、雙側眼底底骨骨折)、牙齒缺損及鼻骨折併鼻變形等傷害。案經李晨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晨榮告訴被告廖偉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晨榮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