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慧具保人莊勝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勝安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千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㈠被告即受刑人林千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確已逃匿一節,固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莊勝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年
6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之106年5月16日通知1件,雖已於
106年5月22日送達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將該送達文書(即上揭通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而於106年6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效力。然具保人嗣後已於106年6月4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遵期於106年6月13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