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聖賢 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法扶指派)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聖賢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460,996元,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34,916元,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目前工作為約聘一年一聘,每月須支出約34,000元,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以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定之),並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揭金額1.2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計為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在此部分範圍內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尚堪認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配偶目前有工作、名下有財產(財產總額30,891元),為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另有二兄弟均有工作,亦為聲請人陳述在卷。是就未成年之女部分,聲請人自應其妻共同負擔;聲請人之父部分,則應由聲請人與其二兄弟共同負擔,始為合理。從而,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應為27,254元(計算式14,866+14,866/2+14,866/3=27,254元),則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僅剩餘7,662元,則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上揭金額是否足以清償利息,已不無疑問,更遑論本金部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合理費用後,應堪認已有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之虞。而聲請人既仍有工作能力,自能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本院認其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消債法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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