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鳳娟 被上訴人即原告 蘇慧娟 即千田運動器材行
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稽,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