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9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全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胡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6,73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7.65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而被告應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撥款相當日為繳款日,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9期。詎被告自109年3月5日未依約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萬6,732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3(即被告延滯時原告之指數利率百分之1.08加計約定利率百分之
7.6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指數利率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