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告 何志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麗華 等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2,348元(計算式見附表),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扣除先前已繳裁判費,尚應補繳33,74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
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 何煌松 之存款16筆、投資13筆:新臺幣11,191,941元。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3):新臺幣6,027,000元。
三、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新臺幣292,800元。
四、訴訟標的價額:3,502,3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928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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