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870號

原告 吳雯雅

訴訟代理人 楊承冠

被告 陳陞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與十股巷口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其後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65元(含零件5,160元、工資7,505元),另系爭車輛雖未登記營業使用,但係供原告弱電工程行使用,以每日營業額2,580元計算,共計9日,營業損失為23,220元,又系爭車輛前車牌因撞擊而毀損,驗車領牌費用為1,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倒車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19、23-33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5-81頁)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駕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倒車因而與對方碰撞,我原本停紅燈,因讓車而倒車之情(本院卷第63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審查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肇事原因,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毀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665元(含零件費用5,160元、工資7,505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⑶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1年11月15日)已使用約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7,505元後即11,713元(計算式:4,028+7,505=11,713),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1,713元,應屬有據。 

 ⒉領牌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前車牌受有損害,請求重新驗車領牌費1,250元(含小型汽車檢驗費450元、車牌000元、行照費200元),固據其提出監理站網站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11頁),惟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原告亦自承尚未更換,其係參考監理站網路定價之領牌費等語;本院審酌卷附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1、77頁),其外觀並未有明顯受損,更換車牌核非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告弱電工程行使用,以每日營業額2,580元計算,共計9日(車禍當日、調解、估維修7日),受有營業損失23,220元,固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營業稅計算明細、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5-41、87-95頁);惟查,調解屬當事人應自行付出之訴訟成本,並非損害,無法請求賠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營業所D28太平服務廠工作傳票之記載(本院卷第115頁),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至出廠,期間為4日(112年4月15日至4月18日),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日,每日營業額以2,580元計算,共計為10,320元(計算式:2,580×4=10,320),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22,033元(計算式:11,713+10,320=22,03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60×0.369×(6/1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60-952=4,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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