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289號
原 告 信義雙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
壹仟肆佰伍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叁佰叁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