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補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289號
原   告 信義雙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
壹仟肆佰伍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叁佰叁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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