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信弘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3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成年女子,並與A女相約於同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在A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地址詳卷)初次見面,惟A女於當日向乙○○告知因臨時有事外出而未能於約定時間返回租屋處,乙○○則表達仍願在A女租屋處樓下等候之意願,迄至翌(2)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A女返回租屋處樓下,見乙○○尚未離去,遂應乙○○欲借用廁所之要求,帶乙○○上樓進入A女租屋處,於乙○○如廁後,A女即藉詞示意乙○○儘早離去,然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在沙發上以手隔著A女所著外褲撫摸坐在身旁之A女之大腿內側,A女因感不適而將乙○○之手撥開,並起身請乙○○離開,惟乙○○仍坐在沙發上並拉住A女之手順勢往後仰躺,強使A女與其面對面倒在其身上,隔著其與A女所著外褲而以其陰莖摩蹭A女下體,並動手欲褪去A女所著外褲,A女拉住褲子且以生理期為由拒絕之,並奮力掙脫以手推開乙○○後,逃離沙發處至客廳桌子前,乙○○隨即將所著牛仔褲脫掉,僅著四角內褲亦跟至桌子前而自後抱住A女,A女再推開乙○○逃至A女房門口,乙○○追上前將A女拉進房間內坐在床邊,抓住A女雙手手腕堅持不放開,一直要A女為其口交,A女因驚嚇腿軟而半蹲在床旁地上,乙○○不顧A女已口頭拒絕且有哭泣、推拒之舉,仍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內,並按壓A女頭部前後推動,迄至射精在A女口腔內為止,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結束後,A女將口中之精液吐在衛生紙上,暫時丟在房間浴室之垃圾桶內,乙○○則躺在A女房間床上休息,A女趁機先至房間浴室將沾有乙○○精液之衛生紙撿起藏好,再至客廳利用電腦上網向友人 黃詹智 求援,適乙○○走出房間向A女表示欲離去,A女即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刷電梯管制卡讓乙○○離開後,黃詹智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與A女聯絡,向A女表示因飲酒無法駕車陪同A女報警,A女旋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友人 陳德榕 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德榕陪同,並自行攜帶上開沾有乙○○精液之衛生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詳參卷內事證),以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A女、陳德榕分別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及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就各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外部狀況,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原審就證人A女、陳德榕依證人調查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證人A女、陳德榕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具結證述雖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然本院依據上開說明,仍認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述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外,本判決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援引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後(見100年度偵字第2630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1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定人於75年接受該局測謊養成教育,並赴美國加州聖地牙哥BACKSTER測謊學校受訓結業,通過審核成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所做測謊案件超過3千件;且本案鑑定使用之測謊儀器係以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之LafayetteLx甲4000型號電腦測謊儀施測,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試地點為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室,測謊施測環境無干擾,歷經測前會談、數字測試、實案測試、測後會談等測試階段,被告並於受測前簽署測謊同意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試無強迫情事,此有測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檢附之該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證明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4甲97頁)。顯見本件測謊鑑定,業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且已經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具良好之專業訓練;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並由實施鑑定之人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再依其專業判讀圖譜,經核前述測謊報告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報告,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引用之其他鑑定報告(詳後述),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六、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與A女約見面之過程、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及離開A女上開租屋處之時間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我並未強令A女幫我口交,我們也有愛撫行為,我沒有妨害A女的性自主,衛生紙是我拿給她的,她說有用手機軟體打電話給朋友求救,但那些軟體簡訊卻沒有如衛生紙般保留下來,我睡醒後離開先進電梯,發現需要刷卡,回頭對她說,她還走出租屋處大門幫我刷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A女在100年3月間就認識被告,但A女在警偵訊都說只認識半個月,且A女約被告見面的時間是在晚上10點、11點,A女的動機可議;A女在偵訊時說被告在樓下等很久,才會請被告上樓聊天約10分鐘,但嗣卻又說是被告以要借廁所為由上樓,所述前後矛盾,然依證人 劉佩珊 證述可知,應是A女主動要求被告上樓;A女對於被告係在何處脫褲子?A女嗣後逃跑的路線為何?口交的細節、射精地點、包有精液之衛生紙等所述前後矛盾,有違常情,蓋性侵害對女生而言,是何其嚴重,應為難以抹滅的記憶,怎會有那麼多的矛盾?A女在警詢時稱是怕被打才口交,但於原審時改稱被告並沒有說不聽話就要打伊,由此可知,被告並無強迫A女口交,而是A女主觀上有被打的疑慮,而認許口交的行為,不能以強制性交罪論處;如被告有強迫口交的行為,為何A女身上並無任何傷害,A女為何不趁被告睡覺時報警、逃跑;又證人陳德榕、黃詹智之證述均係由A女告知,證人並未親身見聞,不足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佐證;被告於接受測謊前一天僅睡4.5小時,精神狀況並非完全正常,睡眠之狀況是否影響測謊結果,鑑定書並未說明,正確性也有疑義,且被告在測謊過程中,有手麻腳麻等情形,而中斷測謊過程,可知被告在測謊時身心狀況欠佳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伊與被告(綽號:阿澤)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原相約於100年9月1日見面,但因為伊當天臨時有事,就跟被告說要改期,被告說不要,就一直在伊租屋處樓下等伊到9月2日凌晨1點多,當時伊看到被告在伊租屋處樓下等,伊跟被告說伊早上有事,問被告要不要先離開,被告說要借廁所,伊就帶被告上樓,被告上完廁所後就坐在沙發上,伊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要,被告就開始用他的右手摸伊右大腿內側,伊跟被告說這樣伊不舒服,請被告回去,被告就用雙手拉住伊雙手,然後自己躺在沙發上,順勢將 伊拉 倒壓在被告身上,把伊緊抱在胸前,伊一直推被告並說:我不要,我很不舒服,被告又一直用他的生殖器隔著牛仔褲摩蹭伊下體,伊就推開被告,跑到桌子另一邊,被告就把自己的牛仔褲脫掉,跑過來從伊後面抱著伊,還是一直用他的生殖器隔著伊的短褲摩蹭伊下體,並一直要脫伊的短褲,伊掙開後跑到客廳,被告追過來把伊拖到臥室,因為當天 伊月經 來,被告就坐在床邊,叫伊跪在他前面幫他口交,伊說不要,被告就用手壓住伊的頭,把生殖器塞進伊嘴巴,強迫伊幫他口交,之後就射精在伊嘴裡,伊吐在衛生紙上,過程中被告是用拉扯的方式強制伊,所以沒有傷痕,射完精後被告還是不走,說他要休息,就躺在伊床上,被告只是躺著,根本沒有睡著,伊在客廳使用電腦FACEBOOK(臉書)跟朋友黃詹智說伊有事,請黃詹智陪伊去警局,黃詹智說他有喝酒沒辦法開車,後來見被告起來,伊就趕快把電腦關掉,被告走時伊幫他刷卡讓他離開,之後伊打電話給朋友陳德榕,請他陪同報警,伊是被迫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一直說不要,而且有用手揮打、反抗,但因為被告力氣很大,而且伊怕被告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5甲47頁、第105甲107頁);嗣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除大致如上述外,另證稱:伊在電話中大概跟陳德榕說伊被性侵,請他陪伊去報警,陳德榕有嚇到,就說他馬上過來,被告離開後,伊也有打電話給伊妹妹,伊妹妹後來有到警局,當天伊跟被告真正碰面的時間應該是在凌晨1時30分許,伊有跟被告說伊臨時有事要改見面時間,被告說沒關係,另被告是把伊拉到房間,坐在床邊,然後伊腿軟就半蹲,被告沒有叫伊跪著,偵查中因為太緊張,講太快,被告強迫伊口交時,有用手壓伊的頭,就是手摸著伊的後腦杓一直壓下去,前後一直動,伊已經跟被告說生理期來,伊也哭了,也有拒絕被告,被告還是要等語(見原審卷第50甲62頁)。由上可知,證人A女對於係遭被告以手按壓頭部之強暴方式強迫口交等情,前後證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㈡又證人黃詹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8月間透過交
友網站認識A女,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認識A女不到1個月的時間,A女某天晚上用社群網站「臉書」跟伊聯絡,說她出了一些事情,留一個地址給伊,希望伊能過去幫她,約10分鐘後,伊以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A女,A女在電話中說有一個男的在A女家中要A女幫這個男的口交,A女覺得不舒服,但為了要應付當下的場面,A女只能做的事情先做完,然後再報警,A女說她很害怕,現在這個男的剛離開,A女希望伊能陪同去報警,伊說伊只能幫A女報警,因為伊在喝酒沒辦法開車,約過10分鐘後,伊再與A女聯絡關心A女處理情形如何,A女說已經有人陪同她報警了,伊以電話與A女聯絡時,伊覺得A女就是很需要人幫忙的語氣,有點害怕的情緒,事後伊也沒再問A女當天究竟發生何事,因為伊想說有人已經帶A女去報警了,而A女事後也只有跟伊提過日後檢察官會約伊說明此事,伊跟A女只是交情一般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77甲80頁反面)。
㈢另證人陳德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A女只是交情
一般的朋友,平日沒有很頻繁聯絡,A女於100年9月間某日凌晨打電話給伊,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當時伊已經在睡覺,一開始A女在電話中先哭,然後說她被性侵,可不可以陪她去報警,情緒很不穩定,A女說她在家中,伊就很緊急地從伊桃園縣楊梅市的住處出發,開車去A女租屋處,約20幾分鐘後伊抵達A女租屋處樓下,伊打電話請A女下樓,等了20幾分鐘後A女下樓,手上拿1個紙袋,說是裝沾有精液的衛生紙,伊就開車載A女去警局,伊感覺A女好像剛剛哭過的樣子,有點失神,講話會整個放空,伊問A女的時候,A女有時候會放空沒有回話,A女在伊車上有打電話跟她妹妹聯絡,叫她妹妹一起來警局,A女在警局做筆錄時,伊就在外面等候區等A女,一直到天亮才載A女離開警局回A女父親那裡,伊已經忘記A女當天是在電話中或車上跟伊提到被性侵的經過,伊記得當時A女跟伊說她被性侵,伊問A女怎麼了,A女說對方強迫要發生性關係,A女說她那個來,對方才要求用嘴巴,還說一定要配合對方,因為對方很兇,對方就強迫A女用嘴巴,A女怕被打就幫對方用,事後伊和A女沒有再聊過事發經過,伊只有叫A女不要想太多等語(見偵查卷第78甲79頁、原審卷第62甲66頁)。
㈣查證人黃詹智及陳德榕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與A女均僅為
交情普通、平日亦未經常聯絡之友人,其等2人既均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A女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另參以被告於100年
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進入A女租屋處社區大門,迄至同日凌晨2時33分許離開A女租屋處進入電梯後,A女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接獲證人黃詹智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A女之電話,通話時間為17
6秒,A女復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陳德榕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71秒,且自同日凌晨4時27分許起,A女即已在警局開始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A女租屋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人黃詹智及陳德榕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記載詢問時間之A女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73甲74頁、第41甲43頁、第7頁)附卷可稽,再對照證人A女、黃詹智、陳德榕前揭證述內容,可知A女於被告離開租屋處約2分鐘後,隨即接獲證人黃詹智打來關心詢問之電話,並於電話中告知遭被告性侵,希望證人黃詹智陪同報警,而於知悉證人黃詹智因飲酒無法駕車帶同A女至警局後,旋又撥打電話聯絡證人陳德榕陪同報警,此距被告離開租屋處之時間亦僅相隔約6分鐘,且A女與被告係初次見面,並無仇隙過節,若A女果係與被告兩情相悅下而為被告口交,殊難想像A女豈會於被告離去後短短數分鐘內,即對被告心生怨懟,謊稱遭被告性侵而尋求交情普通之男性友人黃詹智及陳德榕協助,並立刻由證人陳德榕開車載至警局報案,指訴遭被告性侵以誣陷被告,實悖於常情,是由A女於被告離去後,即儘速向證人黃詹智、陳德榕求援並報警處理,再由A女與證人黃詹智、陳德榕對話或見面時,表現亟需幫助之語氣、害怕之情緒、哭泣、情緒不穩定等受創反應,亦在在可證A女絕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在合意之情況下幫被告口交,是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應非虛枉,堪予採信。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之陳述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就指證犯罪之陳述無不實反應,自得供為判斷被告及證人是否說謊之參考。查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徵得被告同意後(見偵查卷第71頁),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測謊結果,被告就「發生口交時被害人未反抗」及「未強壓被害人頭部為渠口交」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84甲98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辯稱未強令A女口交云云,依其生理反應研判,難認可採,亦足佐證A女前述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㈥此外,復有A女提供而扣案之衛生紙團1件經送鑑定結果,
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主要DNA甲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存卷可佐,並有A女租屋處之照片7張及A女繪製之案發房間現場圖1份(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34頁)附卷可考。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就為何讓被告進入其租屋處內之源由,前後所述雖有不一致(警詢稱:因為被告等很久,就請被告上去;偵查、審判中則證稱係被告要求借用廁所等語),惟縱認A女係主動欲帶同被告進入其租屋處,亦無從據此推論A女此舉係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當天與A女只是相約見面,要去A女家看看,但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顯見A女與被告事前僅單純約見面,縱使所約見面時間係在晚上10點、11點之深夜,亦難逕以此認定A女有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動機。又就辯護人上開所指證人A女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且與證人黃詹智、陳德榕所述不相符之各情部分,查性侵害之被害人為免再次觸痛被害經驗,為求儘早回歸正常生活,多半不願再回想起案發情節或刻意抹去記憶,乃人之常情,且A女遭初次見面之被告性侵,其驚恐之情可想而知,實難期待A女清楚記憶被告加害行為之一舉一動及先後步驟,且觀之A女之警詢(100年9月2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日期(100年10月26日及101年3月6日)、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日期(101年9月27日),各已相隔數月甚或1年之久,衡情A女歷次就案發經過之證述,自不可能就細節一字不漏而為全然相符之證述,再由A女遭被告性侵後向證人黃詹智求援,可以想見當時A女之心情係處於緊張之情況,更不可能期待A女在該當下能詳記聯絡方式究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或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或係由何人主動撥打電話予對方及各次聯絡之具體內容,且證人黃詹智於101年10月18日至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逾1年之久,衡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亦難期待能就上開聯絡細節事項仍有清楚之記憶,是證人A女與黃詹智就此部分證述雖未盡一致,尚與常理無違, 若渠 等2人所為陳述均一字不漏而全然吻合,反有勾稽證詞之疑。又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晚係初次見面,之前2人並不相識,A女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亦查無A女及證人黃詹智、陳德榕有虛編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已如前述,況A女於案發後並未再跟被告有何聯繫,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足見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稱案發之後未再與被告聯絡,亦未曾向被告要求民事賠償或談和解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並非虛枉,顯然A女亦無為圖金錢而藉本案向被告索賠之情形,益徵A女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辯護意旨徒以前述A女與被告相識之時間長短、A女是否主動邀約被告進入A女租屋處、被告進入A女租屋處後一切過程及A女聯絡證人黃詹智、陳德榕求援等非屬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主要事實事項,主張A女歷次所述及與證人黃詹智、陳德榕證述之內容有部分歧異,即全盤否認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真實性,尚非可採。
⒉又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住的那棟樓警
鈴已經壞掉一陣子,伊沒辦法按警鈴向管理委員求救,且伊租屋處有2道門,伊擔心伊如果去開第一道門時遭被告發現,伊也許沒有機會再開第二道門,伊那層樓的住戶只有兩戶,沒有很密集,伊也很少看見隔壁的人,伊要對外求救沒這麼容易,伊遭被告性侵後嚇傻了,伊不敢離開家裡,也怕被告會從房間衝出來,且伊心想被告已經得到伊想要的,應該不會再對伊做什麼事,所以伊才用網路向黃詹智求援,而未直接離開,伊身高145公分、體重35公斤等語(見偵查卷第
105、106頁、原審卷第53、56頁),衡情A女身型瘦小,於自己一人居住之租屋處內,突遭成年男性之被告強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應甚為恐懼,致其未能理智思考而採取最適當有效之求助舉動,非無可能,且A女確有於被告離去後儘速聯絡證人陳德榕陪同報警處理,並提出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作為證據,則A女於事發後並非毫無求援之舉,況被告既欲違反A女意願強行對A女為性交,亦不可能任由A女得以輕易逃離現場而向外求救,尚難僅以A女於案發時未對外求助,於案發後未立刻逃離現場等情,逕謂A女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而A女為女性,且身型瘦小,衡情力量顯不及成年之男性被告,且A女於過程中一再以口頭明白拒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曾以手推拒或起身離開等方式反抗之,則A女已在在將排斥及不願意之心態展露於外,然被告均不予理會,仍以其具有優勢之力量拉住A女,要求A女為其口交,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中,A女因擔心自身安危而不敢極力掙扎反抗,不得已為被告口交,被告並按壓A女之頭部前後擺動至射精為止,是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而對A女為性交之情,即堪認定,無從僅以A女未激烈反抗且無掙扎拉扯而形成之傷勢等情,遽認A女係自願為被告口交。
⒊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接受測謊前一天僅睡4.5小時,精神狀況
並非完全正常,睡眠之狀況是否影響測謊結果,且被告在測謊過程中,有手麻腳麻等情形,而中斷測謊過程,可知被告在測謊時身心狀況欠佳云云。然查,被告於測謊時所填寫之調查表中記載身體狀況良好、無痼疾、無就醫情形、測試前
1日未飲酒、測試前1日之睡眠情形尚佳,測試過程無異狀等情,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1份(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在卷可參,縱被告於受測過程中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然依辯護人上開所述,測謊人員亦因此中斷測謊,待被告身體狀況改善,並經被告表示可以繼續接受測謊後,方完成測謊,則被告於接受測謊時之身心狀況,並無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正確性之情事,自不能據此推翻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而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係依據證人A女、黃詹智、陳德榕之證述、A女租屋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女手繪案發房間現場圖、黃詹智及陳德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扣案衛生紙團及該衛生紙團之DNA鑑定報告等為憑,已論述如前,並非僅以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既然該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無疑義,自可佐證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另按猥褻乃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強行隔著A女所著褲子撫摸A女大腿內側、隔著其與A女所著褲子而以陰莖摩蹭A女下體之舉動,均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以滿足被告自己性慾為目的,即屬猥褻行為,而被告既以強制性交為目的,則其先予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審酌被告與A女僅係初次見
面之網友,竟為滿足一己性慾,逾越分際,利用在A女租屋處獨處之機會,以上述強暴之方法,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惡性非輕,而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拒絕與A女商談和解事宜,難謂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對A女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壓制A女意願之手法,及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詞復為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