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11日108年度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304號、107年度偵字第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可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已屬該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被告於本案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認為不構成洗錢罪,尚有違誤,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就本案而言,詐騙份子係於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自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騙份子作為取得詐得款項之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詐騙份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據此,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又依現有事證,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不構成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妥。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核與本院之法律見解一致,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該當洗錢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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