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美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第175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美珍(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為累犯,衡情均應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宣告沒收銷燬亦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可否改命附帶完成戒癮治療云云,又稱量刑太重云云。
(一)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①106年8月18日晚間經警通知到警局採驗尿液而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於106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經採驗尿液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於106年8月24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等物,並經警採驗尿液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且被告於上開案件於偵查中,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偵字第4408號案件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處遇措施而給予緩起訴處分2年, 嗣復 以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3號認宜與前案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而合併為戒癮治療,亦有該署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更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該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號)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提起本案公訴,亦有該署108年度撤緩字第54、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案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既經檢察官撤銷前開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不符,且本院依法律規定亦無從改判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之權責,可見被告上訴請求改命其進行戒癮治療,核無理由。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六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自首部分,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刑責。而被告在短時間內共犯下各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原審審認其事證明確為罪刑判決後,分別各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認有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