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 江政道 被告 張朝乾
張輝雄張燕珠 張世玉 張永田 蔡秋紋 張敏琪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688元,並於109年4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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