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泊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泊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泊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之,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黃泊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泊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就上揭槍砲以外之宣告刑已分別減刑之有期徒刑3月(毒品)、2月15日(竊盜)、9月(毒品)、2月15日(毒品)後,再與不得減刑之槍砲案5年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年7月確定,而於99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泊勝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附近未命名產業道路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104年11月19日中午12時0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3頁,105毒偵250卷第44頁),而其上開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後,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乙份在卷可稽(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14、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洵堪認定。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與前案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105毒偵250卷7-17、18、20、21-39頁),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合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泊勝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㈢罪數: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