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騰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騰睿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騰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罰金13,000元。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占罪,並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時間間隔僅約1個月,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1號

113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1號

113年6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78號(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2

侵占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

113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

113年11月2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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