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豪於民國103年2月9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吳興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在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路口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曾祥豪 騎乘車牌0000
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曾祥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1公分撕裂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國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國豪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祥豪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3審交易字第628號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