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6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世雄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6年8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含保證債務)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8月16日起至136年8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事經於96年8月23日辦畢登記在案。而李世雄旋又於96年11月21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李世雄於96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40萬元、於94年4月27日為第三人仙得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1,000萬元之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於95年2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動用㈠1,067,288元,雙方並於95年6月29日約定其中之100萬元部分得延長到期日至99年8月1日,利息依95年8月1日所簽訂之增補契約、㈡1,438,413元,雙方並於95年6月29日約定其中140萬元部分延長至99年7月3日,利息依95年7月3日所簽訂之增補契約、㈢1,438,413元,雙方並於95年6月29日約定其中之140萬元部分延長至99年7月3日,利息依95年7月3日所簽訂之增補契約。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李世雄自96年11月11日、仙得實業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5,089,387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及簡易應收票據動用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增補契約(定儲利率指數型適用)、授信約定書各3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