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異議人即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即被告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異議人即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異議人即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慧娟異議人即被告 張綱維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典
黃浚祥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1日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二、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後異議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命其補上訴費用,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且係就固定上訴金額依法定比例計算所得之上訴費用,該裁定自不得抗告。異議人對該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不合法,應予駁回,雖書記官就該裁定正本後附教示記載誤為得抗告,惟依前開說明,並不因書記官記載發生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是本院書記官另以處分書將之更正為不得抗告,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