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原告珈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松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珠

呂世駿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喜豐

受告知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羅文賢

蘇敏芬

受告知人 高秀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羿慧

受告知人 簡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周圍分別為南投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01-5地號土地)、河川、及被告所有之同段703地號土地(下稱703地號土地)包圍,實無法通行至鄰近公路,為袋地。原告為求使用土地之便利與往來通行之故,自當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通行鄰地土地以至道路,並得援引民法第786條之規定於鄰近土地設置水管、電線、天然瓦斯管線,而不受鄰地所有人之限制。原告雖向受告知人水利署申請許可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雖因此可以通行701-5地號土地至菓秉路,然依據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誤載166條,應予更正)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私設通路必須寬6公尺,始能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而701-5地號土地土地寬度僅3.62公尺,無法達成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廠房之基本要求,系爭土地自屬袋地而得請求通行被告之703地號土地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703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2月7日土地複丈字第29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方案、面積862.0平方公尺之位置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701-5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通行至菓秉路及芳美路等公路,以為通常使用,自非屬袋地。又原告前於111年5月5日向管理701-5地號土地之受告知人水利署申請許可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即施設寬3.25~3.6公尺建築通路及剩餘地埋設管徑30公分、長約142公尺高壓水泥排水管線),業經受告知人水利署同意許可自111年7月6日至131年7月5日止,益見原告業已取得受告知人水利署同意,於701-5地號土地施設建築通路以至菓秉路及芳美路之公路,並得埋設高壓水泥排水管線。又701-5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為3.62公尺,而依原告所陳出貨所用貨櫃車分別為長20呎及40呎二種等語,該等貨櫃車之寬度約為2.4公尺,為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情。準此,701-5地號土地確已足敷原告通行至公路之需求。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且建築法或建築技術法規等非袋地通行權所考量之範疇,自不能以使其建築基地之通路達符合建築法規之方法而要求通行其鄰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與菓秉路及芳美路等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自難認屬袋地,不得主張對被告所有之7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對於系爭土地之聯外通行現況知之甚詳,顯見原告係本於有意接受系爭土地之通行現況始加以承買,詎原告今又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對於7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難認非無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

 ㈢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附圖所示通行方案甲、乙、C、D,均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而無足採酌,應認以通行方案A、B較為可採。

 ㈣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未曾敘明本件究有何必要、依何法令規定得請求於70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是原告主張關於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請求,亦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未具體陳述何以符合上開法文明定之要件,並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方面:

 ㈠受告知人水利署陳稱略以:原告有對701-5地號土地申請通行權,我們有核准通行權,也准許埋設排水管線設施等語。

 ㈡受告知人 高秀女 陳稱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701-5地號土地現況為包尾分線渠道使用,該渠道左側鋪設有年代久遠不可考,供農民進出及農機具進出使用之水泥鋪面,而原告於111年5月5日曾以系爭土地向受告知人水利署申請於701-5地號土地,興建寬3.25-3.6公尺之建築通道及剩餘地埋設管徑30公分長約142公尺高壓水泥排水管線,經受告知人水利署於111年7月15日准許,並通知原告於通路設施完後,不得圍籬或設置路障,應供通行使用,且經 鈞院 於113年1月5日會同兩造及受告知人與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之結果,目前701-5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地,可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受告知人高秀女所有同段712-1、712-3地號土地(下稱712-1、712-3地號土地),人車往東通行至菓秉路,可見系爭土地原為袋地,但得經由701-5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並非真正之袋地,應不得適用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由受告知人高秀女所有之712-1、712-3地號土地,通行至芳美路,並無理由。倘鈞院認701-5地號土地上設置之水泥路面,無法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需要,而有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依附圖所示,701-5地號土地上已有鋪設3.62公尺寬之水泥路可供原告通行使用,且被告所有之703地號土地與受告知人水利署管理之701-5地號土地相鄰部分,目前均已鋪設平整之路面,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乙方案或被告主張之C、D方案,僅需將被告設置於701-5、703地號土地間之活動式柵欄移動,即可供原告通行使用,受告知人高秀女主張應由此4個方案擇一供原告通行即可。至附圖所示A、B方案,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往南通向芳美路之通行方案,因受告知人高秀女所有之712-1、712-3地號土地,目前種有香蕉、果樹,受告知人簡振興所有之同段687-2地號土地(下稱687-2地號土地)上限種植檀香,目前無法供通行,且因告知人高秀女上開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之農地,須將被告主張通行範圍內種植之農作物刈除,並僅得鋪設碎石級配之農路,根本無法作為系爭土地未來所有工業使用車輛或機具通行之用,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之A、B方案,通行告知人高秀女所有712-1、712-3地號土地,並非對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均不可採等語。

 ㈢受告知人簡振興陳稱略以:應從701-5地號土地通行,如果通行我所有之687-2地號土地,會造成該土地為畸零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7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就被告所有之70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7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701-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受告知人水利署,而告知人高秀女為712-1、7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受告知人簡振興為68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至37、41、111、113、147至151、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現場通行狀況、兩造提出之通行方案及範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受告知人到場履勘,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方案,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投地二字第113000169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至208、234至237頁)。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所有之704-10、712-2、712-4地號土地東南側所鄰之701-5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鋪設水泥、路幅寬度達3.62公尺之道路,可供人、車通行至菓秉路,現況未受阻隔。且依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函覆略以:701-5地號土地現況為本處包尾分線渠道使用,該渠道左側供作農民進出及農機具進出使用,水泥鋪面設施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緊鄰同段712-2、712-4、712-5及704-10地號土地,於111年5月5日向本處提出申請許可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建築通路跨越及埋設設施),本處審查同意在案等語,有該處113年1月29日農水彰化字第11385542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而原告所申請之施工項目及內容為施設寬3.25-3.6公尺建築通路及剩餘地埋設管徑30公分、長約142公尺高壓水泥排水管線,並經受告知人水利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同意許可自111年7月6日至131年7月5日止等情,有該署111年7月5日農水彰字第11165554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應可藉由東南側之701-5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⒊原告雖以指定建築線為由,主張對703地號土地有道路寬度6公尺之通行利益。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就建築用地而言,應以足敷建築之基本需求為限,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為滿足最大建築面積為通行之理由,擴大通行鄰地範圍,增加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原告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可藉由東南側之701-5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對外聯絡通行,自不能再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其立論基礎而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之703地號土地。

 ⒋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並容忍原告在其上開設柏油、水泥道路,同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然原告未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各項管線之安設計畫及安設位置圖及管道等圖說供本院審酌或函查,原告主張之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是否確有通過被告土地之必要,尚有可疑。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面積862.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供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 官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2月7日土地複丈字第29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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