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7號再抗告人 謝維君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於同年10月5日具狀請求撤銷或廢棄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對上開裁定不服依法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本院遂於同年10月13日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繳,經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今具狀再請求撤銷或廢棄本院111年11月18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依上開規定,視為對於上開裁定再提起抗告,惟前開裁定係因再抗告人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再抗告人對於該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未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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