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98號原告 吳家豪 被告 張相雲
王世宬
蘇秉澤 王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案: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被告張相雲、王世宬(原名: 王銘健 )、蘇秉澤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王銘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幫助犯之罪,固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惟原告尚非因上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00,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92,0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然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27、29、31、33頁),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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