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告 劉宸安

被告 黃冠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冠瑋被訴對原告劉宸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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