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法庭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水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水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警方於高雄市○○區○○○路與中愛街口之文心公園內,發現蔡水源正預備施用毒品,當場扣得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公克,含包裝袋1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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