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兆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臺灣地區汽車與機車的買賣、租賃極為普遍,任何人均可輕易購買、承租汽車或機車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的汽車或機車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站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交通工具,以達到應召站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5樓住處,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在應召站擔任「車伕」(或稱「馬伕」)之綽號「 紀仔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103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 陳培元 撥打電話至綽號「紀仔」之男子所屬應召站,欲進行性交易,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崧湯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綽號「紀仔」之男子遂依應召站指示,駕駛乙○○提供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曾詩惠 赴約,並為規避查緝,綽號「紀仔」之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詩惠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即讓曾詩惠自行下車,由曾詩惠騎乘停放於該處而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進入「崧湯汽車旅館」,至該旅館的908號房間,向男客陳培元收取3,000元後,陳培元以曾詩惠的條件不符合需求,要求更換應召女子,曾詩惠即將收取的3,000元退還陳培元,並於同日20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準備離開「崧湯汽車旅館」之際,遭警盤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前幾日,一位綽號「紀仔」之友人表示他車子壞掉,要帶女友外出遊玩,需向伊借車,伊因而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綽號「紀仔」之男子,並委託綽號「紀仔」之男子,如載到女友的話,請其女友將伊於7、8天前停放在臺中市○○○街○○○路000000000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騎回伊住處,因伊媽媽買菜需要用到機車。「紀仔」之男子那時候是在中華路賣燒烤,伊想說他不會做壞事,並不知事後他會將伊汽車與機車,充作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載運工具云云。惟查:
㈠曾詩惠曾於103年3月28日晚間,騎乘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進入「崧湯汽車旅館」,並在「崧湯汽車旅館」908號的房間內,準備與男客陳培元從事性交易,而向男客陳培元索取3,000元,卻遭男客陳培元認曾詩惠不符其需求,要求更換應召女子,曾詩惠即將收取的3,000元退還男客陳培元,並於同日20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準備離開「崧湯汽車旅館」之際,遭警盤查一節,業據證人即男客陳培元於警詢證稱:「我確實有電召應召女子曾詩惠進入崧湯汽車旅館908號房欲從事性交易,但我與應召女子今日並未完成性交易」、「因該名應召女子曾詩惠進入
908號房,進入浴室洗完澡過後,看了條件不滿意,所以我就跟她打槍」、「 曾女 (指曾詩惠)進房後有事先跟我收取性交易費用新台幣3000元,但沒有跟我講時間多久,後來我覺得曾女條件不好,我就跟她打槍請她離開,曾女有將事前向我收取的性交易費用新台幣3000元退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應召女子曾詩惠於警詢證稱:「我確實有進入崧湯汽車旅館908號房」、「我當時是騎乘一部輕型機車」、「(問:承上當時你所騎乘之輕機車車號為000-000、三陽、銀色是否正確?)答:正確」、「(問:據承租崧湯汽車旅館908號房之男子陳培元筆錄聲稱,妳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進入浴室因洗澡過久,遭男客 陳男 拒絕與妳從事性交易,妳作何解釋?)答:是」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有警方查獲男客陳培元、應召女子曾詩惠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5頁至第20頁),是曾詩惠確係應召女子,準備與男客陳培元從事性交易的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男客陳培元係於103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透過車伕即綽
號「紀仔」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站的媒介,再由綽號「紀仔」之車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曾詩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後,由應召女子曾詩惠自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進入「崧湯汽車旅館」乙節,亦經證人即男客陳培元於警詢證稱:「我是大約今日19時開車進入崧湯汽車旅館908號房休息,於19時30分許電召應召女子曾詩惠欲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楊建德 、 張自強 、 蕭傑云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伕駕駛cefiro的車款,搭載應召女子曾詩惠至附近的釣蝦場,曾詩惠再騎一部50cc的機車到「崧湯汽車旅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0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並有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第13頁),亦堪認定。
㈢綽號「紀仔」之男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及應召女子曾詩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自小客車0000-00號及輕機車ZYJ-206號,車主都是我本人」、「(問:4230-ZD號自用小客車是否你所有?)答:是」、「(問:ZYJ-206機車是否你所有?)答:是」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0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綽號「紀仔」之男子用以搭載應召女子的交通工具,以及應召女子曾詩惠騎乘的機車,均為被告所有,足認被告所有的汽車與機車,均已遭綽號「紀仔」之男子所屬應召站用以充作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營利之犯罪交通工具。
㈣而被告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均係由被告提供交付予綽號「紀仔」之男子使用一節,亦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於103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你所有之自小客車0000-00號,當時是何人在使用?)答:
當時是我朋友綽號『紀仔』男子在使用」、「綽號『紀仔』男子是於103年3月22日,到我住處向我借車使用的」、「(問: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是否有借給他人使用?)答:有,我借汽車給『紀仔』,在3月21日、22日左右」、「‧‧綽號『紀仔』的人跟我借車‧‧我是在釣蝦場喝酒後的隔天或隔兩天,26或27日借汽車給『紀仔』,機車我停在釣蝦場沒有騎回來,所以我就叫『紀仔』把車開走後,要將機車幫我騎回來」、「他(指綽號「紀仔」之男子)是在事發前二、三天,他來我家裡跟我借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頁、第85頁),亦堪認定。因綽號「紀仔」之男子利用被告提供之汽車與機車,充作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罪之交通工具,已如前述,是被告提供交付上開汽車與機車之行為,顯對綽號「紀仔」之男子與其所屬應召站集團從事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罪,有所助益,客觀上顯構成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幫助行為。
㈤然被告不僅不知綽號「紀仔」之真實姓名,且對綽號「紀仔
」之背景、聯絡電話等個人基本資訊,亦一無所悉,此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綽號『紀仔』男子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繫?)答: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跟他不是很熟,所以沒有留他的電話」、「住址我不知道,我跟他見過幾次面而已」、「(問:綽號『紀仔』的男子全名是什麼?)答:我不知道」、「(問:他是從事什麼工作?)答:‧‧我忘記了」、「(問:他現在住在哪裡?)答:我不知道」、「(問:他的學歷?)答:我不知道」、「(問:他有沒有家人?)答: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答:沒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查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足認被告對綽號「紀仔」之男子,僅有數面之緣,甚為陌生,被告對綽號「紀仔」之男子不存有任何的友誼或信任關係,而汽車價值高昂,既使是中古二手車,價值亦達數萬元以上,若非綽號「紀仔」之男子支付予被告相當之對價,被告應無可能願意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交付予陌生人士即綽號「紀仔」之男子使用,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友誼而無償出借上開汽車予綽號「紀仔」之男子一節,自無可信。況且,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因不知綽號「紀仔」之男子電話,而無從聯繫綽號「紀仔」之男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表示:「他(指綽號「紀仔」之男子)本來跟我說要借兩、三天,結果借了好像快十天才還我」、「(問:這十天你不著急說他可能車輛都不拿來還你?)答:沒有,講實在的,那車子那麼老舊了,十幾年老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被告對於與其並非熟識之人逾期未歸還汽車,竟毫不在意之態度,顯有違常情。蓋被告並無工作,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原審卷(二)第46頁),並有紀錄被告自80年間起即因無工作而未參與勞工保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足認被告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再觀諸原審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顯示被告並無不動產、股票或存款,僅有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兩輛汽車,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價值達數萬元的中古車,對經濟條件惡劣之被告,應具有一定的重要性,若非綽號「紀仔」之男子已支付相當的對價予被告,被告不可能任由綽號「紀仔」之男子長時間持有使用其所有的汽車,益見被告前揭所辯不實。
㈥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於103年3月28
日晚間,在「崧湯汽車旅館」,查獲男客陳培元與應召女子曾詩惠從事性交易,並發現應召站係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作為載運應召女子曾詩惠至性交易地點的運輸工具,警方因而查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車主均為被告,而認為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一節,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楊建德、張自強、蕭傑云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0頁正、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並有查獲照片22張,以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警方發現被告涉有犯罪嫌疑後,曾由警員張自強於103年3月28日23時32分許,聯繫被告到案說明,卻由自稱被告家屬者接聽電話,表示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在家休養,無法到案,警員蕭傑云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13時13分許,撥打電話試圖聯繫被告到案製作筆錄,仍由自稱被告家屬者接聽,表示被告因病在家休養,無法接受警詢等情,亦經證人張自強、蕭傑云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6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經原審針對被告當初拒絕到案接受警詢的說詞(即發生交通事故在家休養),進行查證,而委由書記官以電話聯繫被告,詢問被告有關於103年3月28日案發前發生車禍的時間、地點、前往就醫的醫院等資料時,被告表示:伊並非發生車禍,當時是伊的胞弟說錯了,伊是在102年3月底時,在建築工地發生意外而受傷,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治療等語,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因警員張自強與蕭傑云以電話嘗試聯繫被告到案時,負責接聽電話的被告家屬,既然與被告在同一個屋簷下生活,自無可能對被告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乙事,毫不瞭解或有所混淆,又豈可能說錯,可證已見被告當時係以發生交通事故的不實理由,拒絕到案說明,足認其畏罪心虛。再經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02年4月1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訴就診前一個星期在工地遭磚塊砸傷,有中國醫藥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1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323頁),是被告發生工地意外事故的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相隔已近1年,並非案發後,突然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傷。再觀諸前述病歷資料,顯示被告就其在工地遭磚塊砸傷之傷勢,定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以被告仍具有回診之行動能力,當然亦具有到案說明之行動能力,益證被告當初拒絕到案,確係畏罪心虛。另經原審勘驗被告自行提出其居住「美麗殿大廈」社區的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曾於103年3月28日17時22分許,從1樓大廳步行外出,此觀原審10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被告並表示:當時伊是要外出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03年3月28日,行動自如,並無臥病在床而不能到案說明之情形,是被告縱因舊傷(在工地遭磚塊砸傷)而仍殘存一定的後遺症,致其行動不如常人敏捷,但仍可自由行走,並無不能行動或臥病在床之情形,則屬無疑,被告卻於警員張自強、蕭傑云先後於103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以電話聯繫到案時,推託臥病在床,拒絕到案,堪認被告確係畏罪心虛,而不願到案。
㈦被告居住的「美麗殿大廈」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解析度
的不同,而異其保存期限,原則上保存期限為7日,最多則為15日乙情,則經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美麗殿大廈」副總幹事之 柯明宏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
然被告係距離案發當日超過6個月以後,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年10月28日拘提到案,此有職務報告、拘票、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項、第36頁至第37頁、第3頁至第5頁),足見被告在警方對其進行偵訊或詢問之前,即已事先將「美麗殿大廈」於103年3月28日的監視錄影內容,予以拷貝留存,始能於原審10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行提出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可見被告在警方將其拘提到案之前,就已知悉事態嚴重,因而積極設法保存對其有利之證據,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警方打電話聯繫伊時,並未告知伊發生什麼事,因為伊認為自己沒有做什麼事,為何要到警局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頁),就其為何不配合到案至派出所接受警詢乙事,表示自己行為坦蕩,而不在意的輕鬆及消極心態的迥異,以被告一面積極保存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但同時始終抗拒到案之情節,益證被告心虛理虧,而不敢到案接受警詢。又依證人蕭傑云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印象在你跟自稱被告家人的人對話當中,你是否有詢問對方103年3月28日被告人當時在哪裡?)答:我沒有問他這個問題」、「(問:為何確定沒有問這個問題?)答:因為我也不確定接電話的人與被告是何關係,被告涉嫌的案子我也不方便跟他透露」、「(問:所以基於偵查不公開的原因,如果不是本人,你也不會去跟對方講有關案情的事情?)答: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正、反面),足見警方以電話嘗試聯繫被告時,被告均推由其親人代接電話,因涉及偵查不公開,警方僅在電話中要求被告親人轉達到案說明,而未透露有關本案之犯罪日期或其他犯罪情節,若非綽號「紀仔」之男子事後曾與被告聯繫,告知應召女子曾詩惠於103年3月28日遭警查獲乙事,被告又豈能未卜先知,洞悉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的內容,乃有關103年3月28日發生的事件,而預先就該日的監視錄影內容,予以拷貝儲存之理!以被告提供交付其所有的汽車與機車,遭警查獲其所提供之交通工具,充作應召站載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運輸工具後,仍與綽號「紀仔」之男子保持聯繫,不僅事先預備對其有利之證據,並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始終不願吐露有關綽號「紀仔」之男子相關線索,致無從查緝綽號「紀仔」之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顯示被告對其提供交付之汽車與機車,係供綽號「紀仔」之男子所屬應召站從事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罪工具,有所認識,而具有幫助之故意,要屬無疑。
㈧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綽號『紀仔』男子是
於103年3月22日,到我住處向我借車使用的」、「他(指綽號『紀仔』之男子)是在事發前二、三天,他來我家裡跟我借車‧‧過了二、三天沒有還我,他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晚一點才還給我,他是開到我家停車場還給我,我家的停車場是大樓地下室,因為我的停車位是機械車位,機械車位前面有圍欄,圍欄要用鑰匙開啟後,才可以停車,所以我下地下室,去開圍欄讓他停車,停好後,他就把車鑰匙還給我,然後我就送他到大樓的一樓」等語等語(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85頁),顯示綽號「紀仔」之男子係到被告的住處取車與歸還汽車,被告原可拷貝綽號「紀仔」之男子偕同被告在「美麗殿大廈」活動的監視錄影畫面供檢警機關查緝。經原審質以被告既然可以提出案發當日被告在「美麗殿大廈」出入的監視錄影畫面,為何不能提出綽號「紀仔」之男子歸還汽車予被告的監視錄影畫面時,被告表示:在綽號紀仔」之男子歸還汽車前,伊即接到警方的電話,詢問103年3月28日人在何處,但未詢問案情,而綽號「紀仔」之男子歸還汽車予伊時,也沒有告訴伊發生什麼事情,伊覺得怪怪的,故調取103年3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85頁),嗣經證人蕭傑云到庭結證:因接聽電話者自稱被告家屬,故僅要求被告到場,並未提及任何與案情有關的事項,亦未向該自稱被告家屬之人,詢問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人在何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是被告前揭辯稱警員曾向其詢問103年3月28日人在哪裡一節,並非事實,被告為能合理解釋警方以電話聯繫過程中,既然未透露任何案情,其何以知悉要保存103年3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遂於原審105年3月30日審判期日,改口辯稱:綽號「紀仔」之男子歸還汽車時,曾向伊表示開車出了一點事情,但未講細節,伊主觀上認為可能是綽號「紀仔」之男子開車撞到別人,事後經詢問朋友,該朋友表示要保存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而與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綽號「紀仔」之男子歸還汽車時,「沒有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完全不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倘如被告事後所辯,綽號「紀仔」之男子歸還汽車時,曾表示出了一點事情,此雖給予被告調閱並保存監視錄影畫面的動機與原因,但依被告自陳綽號「紀仔」之男子並未告知細節,被告因此僅能猜測可能是開車撞到人的交通事故(見原審卷(二)第44頁),準此,被告既然無法確認綽號「紀仔」之男子所稱「出了一點事情」,究係何指,也無從確定是何時發生的事情,又怎知要調閱103年3月28日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既然懷疑綽號「紀仔」之男子駕車肇事,為釐清肇事者並非自己,最佳的方式,就是將綽號「紀仔」之男子前來其住處借車與歸還汽車的監視錄影畫面,予以保存,以能清楚證明該段期間的車輛,均非由其駕駛使用,又豈有單獨拷貝保存103年3月28日的監視錄影畫面之理!另被告既然懷疑綽號「紀仔」之男子使用其所有汽車期間,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為免自己背負肇事責任,衡情應會要求綽號「紀仔」之男子留存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以免自己身為車主致遭人提告過失傷害或提起民事賠償時,能聯繫或找到綽號「紀仔」之男子到場說明自己並非肇事者,綽號「紀仔」之男子始為該段期間之實際駕駛人,自無可能任由綽號「紀仔」之男子未留下任何資料或聯絡方式,即行離去之可能,益證被告所辯不實。由於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審判期日,表示其擔心綽號「紀仔」之男子駕駛其所有車輛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撇清責任始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自保(見原審卷(二)第44頁),卻因無法解釋如果是為釐清責任,何不調取綽號「紀仔」之男子駕車歸還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確未使用其所有車輛,而又改口辯稱:因為綽號「紀仔」之男子駕車歸還予伊時,並未進入「美麗殿大廈」,而是在「美麗殿大廈」附近的
7-11超商,將汽車歸還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而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綽號「紀仔」之男子是駕車至「美麗殿大廈」的停車場,將車輛歸還予被告,因「美麗殿大廈」的停車場是地下室,被告的停車位是機械車位,機械車位前方尚有圍欄,圍欄要用鑰匙開啟後,才可停車,故綽號「紀仔」之男子歸還車輛時,被告有下地下室,開啟機械停車位前方的圍欄,供綽號「紀仔」之男子停車,綽號「紀仔」之男子將車停好後,始將汽車的鑰匙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完全不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有關停車場位於「美麗殿大廈」的地下室,其所有之停車位乃機械停車位,汽車停車位前方設有圍欄,需以鑰匙開啟後,方能進行停車,而綽號「紀仔」之男子歸還車輛時,係由綽號「紀仔」之男子完成將車輛停放在機械停車位的動作後,再交出鑰匙給被告等過程,陳述極為詳盡,應為真實,其事後否認綽號「紀仔」之男子曾駕車至「美麗殿大廈」地下室歸還車輛,不過是無法對其未調取綽號「紀仔」之男子歸還汽車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僅調取103年3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的原因,提出合理的說明,而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
㈨被告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何會由應召女子
曾詩惠騎乘進入「崧湯汽車旅館」乙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一概以「不清楚」與「不知道」回應,並表示自己從未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提供他人使用(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查卷第10頁反面),然被告若未曾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提供交付他人使用,應召女子曾詩惠自無可能於103年3月28日曾騎乘該機車進入「崧湯汽車旅館」,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該機車於案發當日,事實上係由應召女子曾詩惠持有使用的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因而於104年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伊在「釣蝦場」遇見綽號「紀仔」之男子,綽號「紀仔」之男子向伊借車,當日伊因飲酒,故搭乘計程車返家,遂要求綽號「紀仔」之男子幫忙伊,將機車騎回伊的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而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矛盾。依照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綽號「紀仔」之男子係前往被告位於「美麗殿大廈」的住處取車(見警卷第4頁),因被告表示綽號「紀仔」之男子係以欲駕車搭載女友外出為由,向其借車,其因而提供交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綽號「紀仔」之男子,那麼在被告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交付綽號「紀仔」之男子後,當然也就沒有再提供交付ZYJ-206號輕型機車予綽號「紀仔」之男子的理由,可是事實上綽號「紀仔」之男子所屬應召站於案發當日同時使用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是事實,被告因無法自圓其說,也只好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糊其詞表示「不清楚」或「不知道」回應。被告事後於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中,改口表示:曾在釣蝦場要求綽號「紀仔」之男子將其停放在「釣蝦場」的機車,騎回伊的住處歸還等語,試圖就應召女子曾詩惠何以得於案發當日在「釣蝦場」附近騎乘其所有機車乙事,提出合理的說明,但這種說法,也顯然有瑕疵。蓋被告既然是騎乘機車至釣蝦場,僅因飲酒,而改搭計程車返家,並將機車留在原處,也就代表被告在「釣蝦場」遇見綽號「紀仔」之男子開口向其借車時,被告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在「釣蝦場」附近,因而無法在「釣蝦場」將汽車直接提供交付予綽號「紀仔」之男子,而需另約時間、地點交付汽車,那麼當綽號「紀仔」之男子從被告處取車時,不論地點是在被告於警詢所述的被告住處,抑或其他地點,那麼依照被告所述曾要求綽號「紀仔」之男子事後代為騎乘機車,那麼綽號「紀仔」之男子應該是騎乘被告的機車,至約定地點,將機車交還被告的同時,再由被告提供交付汽車供綽號「紀仔」之男子使用,始屬合理,準此以言,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案發當日,應無可能仍由綽號「紀仔」之男子或應召女子曾詩惠持有使用之理!換言之,被告曾在「釣蝦場」交代綽號「紀仔」之男子將機車騎回其住處,並無法合理解釋或交代,為何應召女子曾詩惠得於案發當日騎乘使用該機車的事實。被告因而於104年3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口辯稱:「(問:你借汽車給紀仔,你是否有借機車給他?)答: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是被告辯詞,反覆不一,要無可採。
㈩應召女子曾詩惠係於103年3月28日20時10分許,騎乘被告所
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準備從「崧湯汽車旅館」離開時,遭警查獲,此經證人曾詩惠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
又被告原審自承綽號「紀仔」之男子於案發後,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歸還被告時,並未一併交付前開機車,係由被告另覓時間,自行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足見被告於綽號「紀仔」之男子歸還自用小客車後,尚曾與綽號「紀仔」之男子或其所屬應召站其他成員有所聯繫,藉以取得應召女子曾詩惠為警查獲後,最終停放機車的地點與位置之相關資訊,始能事後順利取回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參酌被告供稱:「我在他(指綽號『紀仔』之男子)沒有還我鑰匙前就接到警方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顯示被告在綽號「紀仔」之男子歸還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即已獲悉自己涉嫌刑事案件,而遭警方調查,則以被告表示:「案發後,二、三天警察打電話給我‧‧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調103年3月28日的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85頁),彰顯被告自我保護意識強烈,因而會在發現自己遭警方鎖定調查時,先行調閱並保存監視錄影畫面,以取得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倘若被告事先並不知悉綽號「紀仔」之男子取得其交付之汽車、機車的目的,在於充作載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運輸工具,以被告的警覺性,其應無可能遺漏調取並保全綽號「紀仔」之男子歸還汽車予其之監視錄影畫面。又如被告所辯,綽號「紀仔」之男子曾於歸還汽車時,向其表達使用車輛期間「出了一點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凸顯其遭警方調查事件,可能與綽號「紀仔」之男子有關,衡情被告更應有保存綽號「紀仔」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及調取並保存綽號「紀仔」之男子歸還汽車予其的監視錄影畫面之強烈動機,被告刻意不保存此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意在為綽號「紀仔」之男子掩飾犯行,至為灼然。又被告於綽號「紀仔」之男子歸還汽車後,曾再與綽號「紀仔」之男子或其所屬應召站其他成員聯繫,始得以取回原由應召女子曾詩惠騎乘的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已如前述,顯示被告應有與綽號「紀仔」之男子聯繫的管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卻始終不願提供任何有關綽號「紀仔」之男子的相關訊息,而與一般單純出借車輛予友人,卻無端招惹事端,會積極找出友人出庭作證,甚至提供詳細的友人資料供檢警機關協助查詢之情形不符,被告應係對其提供交付的汽車與機車,將供綽號「紀仔」之男子或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充作載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之運輸工具乙情,有所認識,卻基於其與綽號「紀仔」之男子間的協議或默契,而刻意掩飾綽號「紀仔」之男子的相關資訊,被告自具有幫助故意,要屬無疑。
按臺灣地區汽車與機車的買賣、租賃極為普遍,任何人均可
輕易購買、承租汽車或機車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因此一般人在臺灣地區得以極便捷的程序,取得運輸工具使用,且運輸工具,通常價值高昂,若非親人、好友或彼此間具有特別信任關係,一般不會無償提供交付陌生人士使用。因被告對綽號「紀仔」之男子相關背景,並不知悉,且僅有數面之緣,並無任何的情誼,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綽號「紀仔」之男子間,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應無可能無償提供交付汽車與機車予綽號「紀仔」之男子使用。再綽號「紀仔」之男子或其所屬應召站其他成員,之所以不使用自己所有的車輛,或以自己名義承租車輛,充作載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運輸工具,其目的無非在於掩飾犯行,藉以大幅降低遭檢警機關查緝之風險,如綽號「紀仔」之男子與其所屬應召站,未與被告達成協議,協助掩飾犯行,並支付相當之代價予被告,而僅是友人之間的無償借貸,則因被告可能隨時索回提供交付的汽車與機車,除造成綽號「紀仔」之男子與其所屬應召站利用被告所有車輛載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藉以規避檢警機關查緝的目的無法達成,更必須擔心因臨時遭索回,致需另覓運輸工具,進而妨礙應召站經營之困擾;猶有甚者,被告一旦發現招惹事端,引起警方的懷疑,會盡其所能提供綽號「紀仔」之男子與其所屬應召站其他成員之資訊,反容易暴露身份,並遭檢警機關鎖定查緝,與其如此,反不如使用應召站成員所有或承租的車輛,具有確保可隨時提供載運應召女子使用之功能。換言之,基於效率(可否確保在特定期間可用以載運應召女子)與犯行曝光之風險,若非綽號「紀仔」之男子與其所屬應召站,就被告提供交付汽車與機車,可能取得的代價,以及必須承擔檢警機關查緝的風險等事項,詳細告知被告,經被告考量並願意承擔相關風險,而決定提供交付汽車與機車,綽號「紀仔」之男子與其所屬應召站絕不可能以欺瞞的方式,自被告處取得汽車與機車使用,被告前揭所辯,因不知情而無償出借汽車與機車予綽號「紀仔」之男子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幫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即成犯),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男客陳培元與綽號「紀仔」之男子所屬應召站談妥交易的地點與價格後,由綽號「紀仔」之男子駕駛被告所有的汽車,搭載應召女子曾詩惠至「崧湯汽車旅館」附近,再由應召女子曾詩惠騎乘被告的機車,前往「崧湯汽車旅館」,綽號「紀仔」之男子與其所屬應召站依男客陳培元的要求,居間介紹應召女子曾詩惠前往,以進行性交易之行為,自屬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行為。又綽號「紀仔」之男子與其所屬之應召站其他成員,以營利之意圖,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子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綽號「紀仔」之男子與其所屬應召站完成媒介之行為,即屬既遂,縱因男客陳培元不滿意應召女子曾詩惠,而要求更換應召女子,致未與應召女子曾詩惠從事性行為,以及綽號「紀仔」之男子所屬應召站與應召女子曾詩惠已將交易代價3,000元退還陳培元,而未實際得到利益,皆無礙圖利媒介性交既遂犯行之成立,是綽號「紀仔」之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其他成員,應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綽號「紀仔」之男子與其所屬應召站其他成員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本案有涉及「容留」之行為,自有未合。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辯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固均為伊所有,但伊於案發之前,即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綽號「紀仔」之男子使用,伊並未於案發當日即103年3月28日駕車載送應召女子曾詩惠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媒介應召女子曾詩惠進行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12頁)。從卷內職務報告的記載(見警卷第2頁),以及證人即警員楊建德、張自強、蕭傑云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1頁、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顯示查緝警員楊建德、張自強、蕭傑云雖目睹有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但因當日並未成功攔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未清楚目睹駕駛人的樣貌,而不知案發當日實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究為何人,致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案發當日擔任「車伕」之人,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是僅能認定被告曾將其所有汽車與機車提供交付予在應召站擔任車伕而綽號為「紀仔」之男子,幫助該綽號「紀仔」之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得以遂行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提供汽車與機車予在應召站擔任車伕而綽號為「紀仔」之男子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該綽號「紀仔」之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圖利媒介、容留為性交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並屬同一法條,且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㈢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與罰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將其所有的汽車與機車,提供交付予綽號「紀仔」之男子,幫助綽號「紀仔」之男子所屬應召站集團遂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屬可議,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對其自身所為犯罪行為,有所反省與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未婚、國中畢業與現今無業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6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應屬適當,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公訴蒞庭檢察官請求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輕型機車,固係被告所有,並提供應召站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交通工具,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自用小客車與機型機車價值不菲,被告雖觸犯刑章,惟被告提供車輛予應召站集團因而獲得之報酬,與該等車輛遭沒收所受之損害,依一般合理認知,比例顯然失衡,故認宣告沒收尚非適宜,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