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張文欽 相對人 夏懷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夏懷安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全字第五八七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5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存新臺幣336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其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587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28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案卷查閱無訛,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7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自聲請人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堪認聲請人聲請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