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七七號、第二四七八號、第二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所作之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00YDG00六號、二二─AYDG00七號及二二─A00YDG00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均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投遞至抗告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址即實際住所而為送達,並均由抗告人甲○○親自收受,此有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三紙附卷足憑,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從而,抗告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而欲聲明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即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計算二十日期間末日即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星期一,且抗告人甲○○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無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問題)前聲明異議。然抗告人未於上開期日前聲明異議,卻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件章附於聲明異議狀上足參,是抗告人甲○○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為實體上之爭執,提起抗告,略以「受處分人因案發當日與 吳元凱 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擊雖受處分人屬錯誤行車肇事,然受處分人並未逃逸,受處分人實不知吳元凱機車在前處倒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原審裁定係以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並詳細說明適用之法律依據,而未為實體上之審酌,核無違法。抗告人仍執陳詞為實體上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