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益巽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益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陳宏 」、「 紅中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前揭決議意旨,上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不滿即率爾與他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其情節非輕,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手段、侵害程度;暨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52號被告周益巽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7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公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巽因細故對000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宏」、「紅中」等2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共同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頸部、背部及雙上肢、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周益巽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000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周益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與綽號「陳宏」、「紅中」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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