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現在大陸地區經營六家公司,旗下員工200餘名,諸多業務運作皆須被告負責。被告因涉入本案,偵查中遭羈押在監所,具保停止羈押後復遭限制出境、出海,已經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被告面對本案,於偵、審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並遵期到庭,所犯既非重罪,且母親、家屬等仍居住臺灣,被告斷無因本案逃匿之必要,故爰請本院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俾被告得以維持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之正常運作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
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鎮○○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復於99年4月8日發文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案。
(二)經本院核對卷內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等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相關銀行帳戶匯款紀錄、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資料後,認為被告本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確按時到庭,而被告確實經常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並曾擔任大陸地區上海富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董事,故衡量被告之工作需要及其涉案之情節,認為被告如能再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