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李華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
年6月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
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
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
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
,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
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
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六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主張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此有借據契
約影本乙紙可證。詎料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第10個月,即110
年4月8曰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3
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
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曰,即110年6月8
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0年7月9日起計算違約金。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子榕